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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謝說容陳蘇宗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蔣敏洲
再審被告
蔣鴻良
再審被告
蔣雪梅
再審被告
蔣賴阿景
兼上一人

輔 助 人 蔣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宣示,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同日確定。該確定判決於107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6頁),並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蔣琴在生前曾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為擔保,向○○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商銀)申辦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再審原告於86年8月27日、90年10月30日自其於○○金庫○○○分行、○○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各提領60萬元現金,再加上身上既有之現金分別為11,875元、18,238元,一併於上開日期先後代為清償系爭貸款611,875元、618,238元,繳納當時即取得○○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金庫○○○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放款利息收據等文書為證。因繳納款項與提領款項之差額僅1萬餘元,金額非鉅,再審原告主張係以手上既有資金與提領款項一併繳納,並無違反常情。再審被告(以下合稱再審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於前程序第二審從未主張系爭貸款由渠等繳納,而蔣琴在與其配偶即再審被告蔣賴阿景當時均無資力清償系爭貸款,顯見系爭貸款非由再審被告或蔣琴在自行繳納清償;參以再審被告對於放款利息收據為再審原告持有及提出並不爭執,對於再審原告繳納系爭款項之情事亦不否認,僅爭執再審原告與蔣鴻良、蔣敏村有協議分攤房貸等情,當足以證明系爭貸款係由再審原告代為繳納。原確定判決視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於不顧,逕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清償系爭貸款暨蔣琴在受有系爭貸款清償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為由,認定再審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其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提出之上證2蔣鴻良所為103年3月12日電子郵件文件(下稱上證2郵件),就其上「86.08.27臨櫃存60萬還60萬」之後所書寫「大哥去繳,每人攤20萬」之字樣,蔣鴻良已自承由其所簽名,而該文件乃係蔣鴻良確認系爭貸款協議分擔之證明,並由蔣鴻良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再審原告。雖蔣鴻良於前程序第二審稱該文件記載之意思為大哥蔣敏村去繳納云云,而蔣敏村於前程序歷次審理期間從未主張系爭貸款由其繳納,亦未提出相關繳納單據佐證,則蔣鴻良稱係由蔣敏村繳納乙情,自難採信;惟由上開蔣鴻良自書文件上所載「每人攤20萬」之文字,當可認定再審原告、蔣敏村、蔣鴻良3人(下稱再審原告等3人,後2人下稱蔣敏村等2人)間已就系爭貸款繳納分攤達成協議,且該協議內容為再審原告等3人中有人先行繳納,其餘未繳納者平均分攤。則縱系爭貸款非由蔣敏村所繳納,亦無影響上開協議之意旨,且再審原告先行繳納系爭貸款後,再依據上開協議請求蔣敏村等2人分攤,亦屬有據。原確定判決於審認上證2文件時,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徒以片面文字記載解釋再審原告等3人協議之內容,其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業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提出蔣敏村等2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96號案件(下稱第296號事件)審理時所提出104年10月7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主張蔣敏村等2人於該書狀內就系爭貸款繳納情形稱:「經查,蔣琴在之房貸係原告與被告三人分攤償還,茲提出蔣琴在房貸帳戶明細,…」等語。姑不論系爭貸款實際上係由何人繳納,由前開再審被告陳述之書狀,堪認再審被告已自承系爭貸款乃由再審原告等3人協議分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應無再行舉證,原確定判決即應就再審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原確定判決隻字未提再審被告自認書狀之事實,而漏未審酌再審被告之自認,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法則之違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98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蔣敏村、蔣鴻良應各給付再審原告41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駁回追加之訴部分未據提起再審,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意旨(一)部分,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先位之訴部分認定無理由,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所提起之先位之訴,係以:再審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貸款於86年8月27日、90年10月30日二次先後之還款,為再審原告代為清償之利己事實,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1○○金庫○○○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證2○○金庫○○○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原證3、4之放款利息收據,或上證1放款利息收據、上證2郵件,均不足認定再審原告有代蔣琴在清償系爭貸款;且關於蔣鴻良有於上證2郵件內「86.08.27臨櫃存60萬還60萬」文字後書寫「大哥去繳,每人攤20萬」等語一節,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代償系爭貸款或曾與蔣敏村等2人協議由再審原告先代償系爭貸款之證明;復以縱認再審原告主張有為蔣琴在清償系爭貸款為真,惟其為清償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基於贈與,或係履行扶養義務,或係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系爭貸款清償之事實,即推認蔣琴在對再審原告負有債務,而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蔣琴在受有系爭貸款清償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再審原告主張蔣琴在受有系爭貸款清償之不當得利,要難逕採(以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先位之訴,業已斟酌兩造之陳述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認尚不足證明再審原告對蔣琴在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而認定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並於判決理由中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論述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此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係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上開指摘,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行使為爭執,非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所違誤,顯不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意旨(二)部分,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認上證2文件時,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徒以片面文字記載解釋再審原告等3人協議之內容,其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其與蔣敏村等2人就蔣琴在生前所辦理之系爭貸款本息,原約定平均分擔償還,嗣蔣敏村等2人為降低繳息壓力,乃於86年8月27日與再審原告協議由再審原告先代為清償貸款本金後,其等再按各自應分擔之3分之1比例返還再審原告(下稱系爭代償協議),並就其所主張之系爭代償協議,於前程序第二審提出上證2郵件為佐證(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5頁)。再審被告則抗辯上證2郵件係有關由大哥蔣敏村代繳之約定,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代償協議存在。原確定判決基於蔣鴻良於上證2郵件內所書寫「大哥去繳,每人攤20萬」之字樣,認定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認定再審原告等3人就大哥蔣敏村所繳之60萬元,曾達成平均分攤、每人20萬元之協議,尚無從遽為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曾與蔣敏村等2人達成系爭代償協議存在之有利認定,亦無法作為再審原告實際上有先代償系爭貸款之證明,係經斟酌兩造陳述及前揭證據,而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三)再審意旨(三)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之自認,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所為「自認」,係以蔣敏村等2人於另案即第296號事件提出104年10月7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99-102頁)為據,暫不論該書狀意旨是否如同再審原告所主張,因上開書狀為蔣敏村等2人於另案中提出,並非於本件之前程序中所提出,自非於本案所為之自認,無同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