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2號
- 抗告人
- 蔡佳真
- 相對人
- 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3、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智慧財產權法院106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1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供擔保後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19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9號審理中(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以該1號判決未扣除內褲部分金額致計算有誤,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責任至多僅為86萬7,072元,而非1號判決認定之430萬9,771元等理由,已於107年8月23日上訴最高法院,故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確已表達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之情事,原裁定顯然有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抗告人以現金或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就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誤載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一)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乙節,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則以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方得主張。倘主張之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仍與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查抗告人以前詞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即1號判決未扣除內褲部分金額致計算有誤,抗告人已於107年8月23日上訴最高法院,故相對人對抗告人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乃為1號判決是否採認其抗辯之實體爭執,既經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而尚在訴訟繫屬中,自難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且依前開說明,本院衡諸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及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等情,難認本件確有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難認有何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