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4號
- 異議人
- 賀姿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水生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或提出異議之裁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對相對人賴水生、賴曾香彩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5號事件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異議人因不服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6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25號事件受理),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異議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駁回,本院並以民國107年9月6日107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異議人對本院107年9月6日裁定提出異議,然本件補費裁定係不得抗告或提出異議之裁定,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