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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謝說容陳蘇宗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4號

異議人
賀姿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水生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或提出異議之裁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對相對人賴水生、賴曾香彩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5號事件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異議人因不服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6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25號事件受理),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異議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駁回,本院並以民國107年9月6日107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異議人對本院107年9月6日裁定提出異議,然本件補費裁定係不得抗告或提出異議之裁定,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3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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