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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蔡秉宸張恩賜黃渙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8日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應依法繳納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94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101年度民公抗字第1號、101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等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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