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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瑞蘭洪堯讚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蔣鶯馨
上訴人
蔣黃杏菜
上訴人
蔣英華
上訴人
蔣英敏
上訴人
蔣英芬
上訴人
王泰順
上訴人
蔣思齊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蔣曼娜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蔣英卿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捌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金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蔣鶯馨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302.06、144.6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100),起訴時(105年3月21日)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1394元、15萬0903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89萬5521元【計算式:(1302.06㎡×151,394元/㎡×100/1000)+(144.67㎡×150,903元/㎡×100/1000)=21,895,521,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7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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