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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謝說容張瑞蘭葛永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46號

再抗告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相對人
陳楷元
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然再抗告人卻未讓相對人查閱相關帳冊、文件等資料,甚且有帳目不實之虞,為保障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8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以105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法院41號裁定),選派王春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8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如財務業務不健全等情,且股東行使權利仍應符合誠信原則,然原裁定未審酌上開要件,逕以相對人所請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其聲請,顯已違背法令;又相對人未就再抗告人公司自98年間起未將相關表冊、帳目等資料提供監察人查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裁定不查且未說明具體理由,率論再抗告人公司應受檢查年度為98年度至105年度為止,顯刻意避開檢查其父任董事長期間(97年以前)之帳務,亦屬違背法令;另相對人於105年參與再抗告人公司股東常會期間,並未對再抗告人公司帳簿表冊表示任何異議或疑義,可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財產並無意見,原裁定未就上情審酌,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況由相對人所陳可知相對人任上海羅登橡膠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主要所營項目與再抗告人公司完全相同,屬高度競爭之公司,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恐有藉由司法程序擾亂再抗告人公司正常經營,進而竊取營業秘密,實屬權利濫用。原裁定維持原法院4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至法院所為非訟裁定適用法規雖有錯誤,除非有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事外,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77 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再抗告人公司之股份達1年以上,且持股比例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1.4%,已據相對人提出歷年再抗告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為證〔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1號卷(下稱原法院41號卷)第3-15頁〕,並經原法院核閱屬實,再抗告人就此亦無爭執,足見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則依上揭規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即非無憑。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主張相對人就所稱再抗告人公司自98年起,即未將相關表冊、帳目等資料提供監察人查閱等情,並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原裁定不查且未說明具體理由,率論再抗告人公司應受檢查年度自98年度至105年度為止,顯已違背法令云云。惟原裁定就此已闡明公司法前揭規定,僅就提出聲請之股東,設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並認此少數股東之財務監督權,與監察人之監察權、主管機關之查核,同為監督及健全公司財務而設,縱公司每年均有製作財務簿冊備查,亦不容因此否認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末以選任檢查人制度,係向法院聲請,受法院監督,公司若正常營運、誠實作帳,即無受何干擾可言等等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再抗告人上開主張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疏於調查或斟酌,縱認屬實,亦僅係攸關調查證據是否充分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又再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於105年參與再抗告人公司股東常會期間,並未對再抗告人公司帳簿表冊表示任何異議或疑義,可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財產並無意見,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原裁定未慮及相對人濫行監察權,及誠信原則於個案適用之正義要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究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而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查本件相對人乃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資本總數11.4%,為持股3%以上逾1年之股東,再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攸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甚鉅,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原裁定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與監察人及主管機關查核屬不同之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本得併行不悖。況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該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因此於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不得遽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行為,因而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自難稱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41號裁定以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參酌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裁定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8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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