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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國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銘張國華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熹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給付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184萬9,068元、1萬1,040,並均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供擔保新臺幣61萬6,000元、3,600元後,得假執行;惟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各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184萬9,068元、1萬1,040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負擔65%,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34%,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負擔96%,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3%,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鴻運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熹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7日、同年9月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養工處)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公路總局養工處於107年9月19日以二工勞字第1070099754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公路總局養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0頁)。是興鴻運公司及福熹公司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於規定。

二、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之代表人,已由蕭淑貞變更為穆岳鈞,有人事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3頁),並據穆岳鈞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3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興鴻運公司及福熹公司主張:

㈠興鴻運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第二期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之砂石運輸工作,其所屬駕駛員即訴外人黃程億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興鴻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福熹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拖車車斗(下稱系爭拖車車斗,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系爭車輛),由設於縣道133線6公里處之工地現場駛離後,由北向南往臺14線公路方向前進,再由東向西沿臺14線中潭公路行駛,於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柑林加油站(下稱柑林加油站)前時(約臺14線第38.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原本路面平整之道路,於系爭曳引車右輪通過之際,竟突然塌陷,使系爭車輛急遽向右傾斜,致失控撞擊路旁臺灣電力公司之地下配電設備及私人架設之鐵皮屋,因而翻覆(下稱系爭事故)。

㈡興鴻運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⒈曳引車毀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⒉營業損失10萬8,603元、⒊道路救援費用7,000元、⒋翻車現場之鐵皮屋處理費用1萬9,088元,以上合計273萬4,691元之損害。另福熹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⒈拖車車斗減損價值及修繕費用8萬1,900元、⒉清理翻落於事故現場土石之費用6,000元,以上合計8萬7,900元損害。

㈢公路總局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依法負有養護及管理之責,其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已存有塌陷之危險,亦疏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自屬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故公路總局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公路總局養工處賠償,並先位聲明:

⒈公路總局養工處應給付興鴻運公司273萬4,691元,及自國家賠償追加請求暨補正書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公路總局養工處應給付福熹公司8萬7,900元,及自國家賠償追加請求暨補正書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退步言,因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前即有不明流水自裂縫滲出,經柑林加油站人員通報被上訴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所轄埔里營運所,該所雖有派員至現場查看,卻仍放任漏水情形持續發生將近十數日,終至自來水管線破裂,滲漏大量流水並掏空地基,並進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備位聲明:

⒈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給付興鴻運公司273萬4,691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91頁;原審誤載為自國家賠償追加請求暨補正書送達翌日,參原審卷二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給付福熹公司8萬7,900元,及自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公路總局養工處之抗辯:

㈠公路總局養工處所屬南投工務段於106年12月15日曾就系爭路段進行重新鋪設完竣,除依規定每週進行巡查一次外,並委託廠商進行巡查,均未發現路面有塌陷情況,亦未接獲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之通報有何漏水之情事。黃程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路面遽然塌陷乃屬突發性不可預知之偶發情事,非公路總局養工處得事先防免或及時知悉,難認公路總局養工處之管理維護有欠缺。

㈡本次道路崩坍事件,係埋設於路面下自來水管破裂,大量流水滲漏而掏空路基所致,應由負責維修管理自來水管線之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負責賠償

㈢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若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應以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後之車輛殘值估算。另興鴻運公司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依財政部所公告最新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計算始屬合理。至於無法營業之日數,應以修繕車輛所需工時208.5小時,由2人一組進行修繕,共需13個工作天為限(計算式:208.5小時÷2人÷8小時=13天)。

㈣事發當時,系爭車輛總載重達38.49噸,已逾載重35噸之限制,且系爭車輛事發前之時速超過60公里,亦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黃程億駕駛系爭車輛明顯超速且超載,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自難辭與有過失之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過失相抵之。

三、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之抗辯:

㈠埔里營運所曾於107年4月9、10、11日派員至該路段現場勘查,並無漏水跡象,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對自來水管線之管理並無欠缺。本件實係黃程億超速、超載,而導致車輛失控,並因路面不堪負重,始造成自來水管線破裂而漏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無關。

㈡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另興鴻運公司並未提出營業計畫,難認受有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害。且維修系爭曳引車所需總工時約為208.5小時,以2人一組進行修繕為計算,亦僅需13個工作天。至於興鴻運公司支出之道路救援費用、鐵皮屋處理費用、福熹公司支出之清理現場土石費用,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不爭執。

㈢本件駕駛黃程億有超載及超速之過失,故興鴻運公司及福熹公司均應承擔其使用人之與有過失,並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四、原審為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備位之訴未經審酌),即判命公路總局養工處應給付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各73萬5,623元、1萬1,040元,並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其餘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一部分聲明不服:

⒈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之上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後開第②、③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公路總局養工處應再給付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各以73萬5,623元、1萬1,040元為計算,均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公路總局養工處應再給付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各184萬9,068元、7萬6,860元,並均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給付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各184萬9,068元,7萬6,860元,並均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公路總局養工處、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均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公路總局養工處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⒈公路總局養工處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公路總局養工處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程億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面突然塌陷,致系爭車輛向右傾斜,撞擊路旁台電公司之地下配電設備及私人架設之鐵皮屋。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之路面乾燥無積水,亦無明顯坑洞。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道路前,道路右側水溝蓋旁鋪面經劃記「水」字記號,且呈現顏色較深之現象。

⒉公路總局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賠償機關;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為系爭路段下方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之管理養護機關。

⒊柑林加油站人員劉麗霞曾發現系爭路面附近下排水溝傳出流水聲,107年4月9日有將前開漏水情形通知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所屬埔里營運所,並未通報公路總局養工處。埔里營運所曾於107年4月9、10及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⒋興鴻運公司及福熹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7日、同年9月5日以書面向公路總局養工處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公路總局養工處於107年9月19日以二工勞字第1070099754號函覆拒絕賠償。

⒌興鴻運公司每月平均營運淨利為2萬9,619元;興鴻運公司支出道路救援費用7,000元。

⒍福熹企業公司支出清理車斗翻覆而散落土石之必要費用6,0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公路總局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有無欠缺?系爭路段是否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公路總局養工處之管理、養護如有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因果關係?

⒉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先位請求公路總局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⒊若⒈為否,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備位請求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⒋黃程億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超速及超載之情況,本件有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如有適用,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與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塌陷有關:

⒈原審曾勘驗系爭曳引車所附行車錄影畫面(光碟附於原審卷一第41頁):

⑴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8-49-23_28-Cam1之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二第146頁):

①畫面時間顯示2018/04/20(下同)08:49:23至08:49:39畫面可見與系爭車輛行駛同向有兩車道,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右側車道之中央。

②畫面時間顯示08:49:39可見右上角白色路面邊線底端有一被圈「水」字,該柏油路面邊線處有塊狀呈現較深的影像。

③畫面時間顯示08:49:40至08:49:40車輛向右側白色邊線靠近。

④畫面時間顯示08:49:40至08:49:41車輛滑出路面白色邊線,並撞擊路邊之變電箱。

⑤畫面時間顯示08:49:41至08:49:42車輛右側撞擊路邊變電箱,整輛車滑至路面白色標線之右側。

⑥畫面時間顯示08:49:42至08:49:44持續滑行至道路右側之外,而停止於私人搭建之棚架旁。

⑦畫面時間顯示08:49:23至08:49:44系爭車輛均可見行駛於同向左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前車與其畫面所呈現之位置大略均位於畫面時間顯示欄「08:49」之位置。

⑧該檔案全部畫面顯示於系爭車輛行經前,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該車道路面均無凹陷。

⑵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8-49-23_28-Cam3之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二第147頁):

①畫面時間顯示2018/04/20(下同)08:49:40畫面右側車體偏後方先顯示有一顆粒之物體向畫面左側彈出,接續並有數顆物體向畫面左側彈出。

②畫面時間顯示08:49:41持續有物體向畫面左側彈出,車體後側下方於輪胎附近有混濁之煙霧朝左側噴出,輪胎處可見有紅色火光持續至42秒停止。

③畫面時間顯示08:49:41至08:49:44系爭車輛持續冒出混濁之煙霧朝左側噴出,並駛離道路滑行至畫面右側白色標線外後停止。

⑶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8-49-23_28-Cam4之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二第147頁):

①畫面時間顯示2018/04/20(下同)08:49:39車輛右側出現混濁之煙霧朝畫面右側噴出,位置位於畫面右側路面有塊狀呈現較深的影像,如該畫面影像上方末段之左側。

②畫面時間顯示08:49:39至08:49:41均未見畫面中車體右側有顆粒噴出。

③畫面時間顯示08:49:41車輛撞擊路邊變電廂發出火光。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黃程億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該路段之路面原本並無塌陷或坑洞存在,但於車輛滑至路面白色標線右側前,拖車車斗右方輪胎附近陸續有顆粒狀之物體彈出,並冒出煙霧,復出現火光。另事故發生後,路面出現長條矩形之凹陷痕跡,系爭車輛之輪胎則未有明顯破裂或爆胎之現象,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85頁)。參照證人黃程億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並無爆胎,行經系爭路段以為是爆胎,不敢採煞車,後來下車發現輪胎沒有爆胎,輪胎都新的,剛換而已,下來看才知道是路基塌陷,伊常跑系爭路段,事故發生前幾乎每天都跑,跑了好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50頁)。足以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與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塌陷有關。

㈡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塌陷,係因地下自來水管破裂,滲漏大量流水並掏空地基所致:

⒈證人即柑林加油站員工劉麗霞證稱:伊為加油站員工,伊上班的加油站前方就是系爭路段,平常加油站前面的路段並無積水,是砂石車倒了之後才這樣。系爭事故發生前幾週,有聽到加油站前面的路段有流水聲,平常水溝底下是沒有水,除非下雨或加油站有洗車才會有水,且不會聽到聲音,但是那幾天有聽到水溝下有水聲,掃地掃到那裡,水流聲音很大,伊也看到水溝下面有水,比平常還要多的水,伊有打電話給自來水廠,問可不可以檢測水管破裂,他們說可以,也有派人來查,大概是在我打電話後幾天,他們有派人來查,還查了二次,他們有來處理了,伊就沒有注意了,但是還是有水聲,伊任職的23年中,沒有看過系爭路段發生的類似本次道路崩坍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300頁)。

⒉依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提供設於長壽巷福安橋中正路一段79-24號之水壓觀測站之水壓觀測紀錄表顯示,除於事發當天即107年4月20日,有明顯數值下降之現象(本院卷二第381、385頁)外,在事發前之107年3月16日,亦有觀測值大幅下降之情形(本院卷二第384頁)。核與證人劉麗霞證述,事發之前已懷疑自來水管有漏水之情況相符。

⒊此外,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亦表示,該水壓觀測站之水壓觀測紀錄表如有明顯或大數值的下降,可視為破管或有大用水量之情形;中正路二段568號(即事故地點)如發生破管情事,該壓力觀測站即會有明顯大數值的下降等語,此亦有該管理處109年10月16日台水四防漏字第109002428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49頁)。

⒋另依據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路面塌陷地點,當時已呈現因滲水而造成柏油路面顏色差異之情形,且該處已以白色顏料,標示「水」字記號(原審卷二第183頁)。再參照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確實曾於事故發生前之107年4月9日~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且107年4月9日之修漏案件處理單記載「漏水面積0.01cm2,裂縫長=0.10×0.10」;107年4月10日之處理單則記載「漏水面積0.50cm2,裂縫長=5.00×0.10」(原審卷二第109、111頁)。足以證明,漏水情形有趨於嚴重之現象。則系爭路段所標示之「水」字記號,顯係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接獲民眾通報後,派員前往勘查,於確認有自來水管破裂滲漏現象,始標註「水」字記號,預備日後進行修繕等情,即可認定。

⒌此外,自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接獲民眾通報,於107年4月9日前往會勘,至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20日,已長達11日之久,則水管滲漏之時間,確實已足以達到掏空路基之情形。綜合上開事證,則造成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塌陷,應係地下自來水管破裂,滲漏大量流水並掏空地基所致,亦可認定。

㈢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有未善盡管理、維護地下自來水管線之疏失:

⒈依公路總局養工處提出之委外巡查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巡查人員於107年4月17日行經該路段時,系爭路段尚未有標示「水」字記號(原審卷一第179頁),足以證明,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最快是在107年4月17日之後,才在該地點標示「水」字記號準備維修。

⒉另不論是公路總局養工處委外巡查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或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照片,均顯示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並未在事發地點設置三角錐或其他警告標示,提醒用路人該路基有塌陷之虞。茲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既為自來水管線之養護機關,對於地下管線漏水將造成路基掏空、路面塌陷,並危及行車、用路之安全,自可預見。其竟於接獲通報後8日始在地面標示「水」字記號,且現場無任何管制或警告標誌,致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路面塌陷而翻落,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公路總局養工處毋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固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於客觀上,於公有公共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如無法期待國家能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亦無從苛責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本件公路總局養工處於事發前之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3日、及107年4月17日,即曾密集派員巡查,此有公路總局養工處提出之巡查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75~179頁)。足見,公路總局養工處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⒊另本件路基掏空,係埋設於地下之自來水管破裂所致,且上開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亦顯示,在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於現場標示「水」字記號之前,路面均乾燥、平整且無異常。再加以證人劉麗霞發覺管線漏水後,係向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通報,並未向公路總局養工處通報;且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發覺現場確有地下管線漏水之情形後,亦未向公路總局養工處通報。綜上事證,實難苛責公路總局養工處未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具體措施之責任。參照前揭說明,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先位請求公路總局養工處賠償其等之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應由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路段之地下自來水管線,為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所設置、並負責維護、管理。其因維護、管理不當致生事故,自應對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負賠償責任。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就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⒈興鴻運公司部分:

⑴系爭曳引車之損害部分:

①興鴻運公司固主張系爭曳引車之修繕費用為312萬8,821元,並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101頁)。惟因維修費用過高,興鴻運公司業嗣將系爭曳引車予以報廢,並以5萬元出售予翔吉企業社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古汽車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9~143頁)。則興鴻運公司主張以維修費用計算其損害,即屬無據。

②系爭曳引車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南投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於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價格為245萬元,若修理完成後之價值為160萬元,此有該公會108年2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固質疑上開鑑定書之正確性,惟查:Ⅰ南投汽車公會已函覆原法院,其鑑定過程已參酌系爭曳引車之外觀、里程數、油耗等情形為鑑定,此有該公會108年5月20日(108)投縣汽商祐字第03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1頁)。Ⅱ另依證人即南投汽車公會理事長唐天佑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公會就系爭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及認定本件屬重大事故車等事項,係組成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有針對南投縣營業貨運車輛之在地價格向當地廠商進行詢價,考量取捨車輛外觀、維修估價單內容、里程數及油耗等因素,再依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作成決議後,始得出上開鑑定結果。上開鑑定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證人唐天祐在內有2位具貨車、大貨車等汽車買賣之專業背景,證人唐天祐本身更具備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師之資格,且公會承辦法院囑託之汽車鑑價事宜,一年達數十件,各級車輛之鑑定方法均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60~364頁)。足認該公會就汽車價格之鑑定經驗豐富,其就本件鑑定之結果自堪採納。

③綜上,系爭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價格尚有245萬元,報廢後出售僅獲得5萬元,則此部分之損害當為240萬元(計算式:2,450,000-50,000=2,400,000)。

⑵興鴻運公司因系爭事故,支出道路救援費用7,000元,為養工處所不爭執;此外,系爭曳引車衝撞路旁鐵皮屋,為移出曳引車,曾在該鐵皮屋架設C型鋼及2支H鋼支撐,支出1萬9,088元,亦有永鑫不銹鋼請款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故此部分之損害合計應為2萬6,088元(計算式:7,000+19,088=26,088)。

⑶營業損失部分:

①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致無法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興鴻運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尚屬可採。至於無法營業之期間,縱興鴻運公司未實際將系爭曳引車送修,惟仍應以相當於維修之期間,作為客觀上無法營業之期間,始為合理。

②依據裕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惟修工時加總後固為208.5小時(即原審卷一第95~101頁,其中最後一頁工作項目編號00000000以下,即為所需工時,加總以後為208.5小時)。惟上開維修工時,應僅係維修廠據以計算維修工資,向消費者收取費用之依據,不足以反映實際維修之期間。

③經本院向裕益公司查詢,該公司表示,本件曳引車之維修期間,若無缺料之情況下約為3個月,此有該公司109年6月12日順授字第10906120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9頁)。茲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月平均營運淨利2萬9,619元計算,則興鴻運公司之營業損失應為8萬8,857元,(計算式:29,619×3=88,857)。

⑷小結:興鴻運公司之損害額合計為251萬4,945元(計算式:2,400,000+26,088+88,857=2,514,945)。

⒊福熹公司部分:

⑴系爭拖車車斗之損害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系爭拖車車斗係100年4月份出廠使用,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電動網一組、不含馬達」1萬8,000元、「(副)側護欄更新」6,000元、「側護欄整修」800元、「水槽更新×1」1,200元、「車底車軸一組及鋼板一組」5萬2,000元,此有順興車體廠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7年4月20日),有7年使用期間;再依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貨櫃及拖車架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是福熹公司所受損害應為7,800元【計算式:(18,000+6,000+800+1,200+52,000)×1/10=7,800元】。

⑵福熹公司因系爭事故支出清理散落現場土石之費用6,000元,此為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所不爭執。

⑶小結:福熹公司之損害額合計為1萬3,800元(計算式:7,800+6,000=13,800)。

㈥本件有過失相扺原則之適用:

⒈曳引車駕駛黃程億過失責任之認定:

⑴事故當時,黃程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載運總重量為38.49噸,已超過聯結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35噸之上限等情,有過磅明細表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5月20日投鑑字第108011835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179頁)。

⑵興鴻運公司固抗辯當日所運輸之重量係落在聯結輛10%容許範圍,惟僅為部分業者慣行之作法,於法尚屬無據。茲黃程億既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本應注意聯結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上限,且車輛載重限制與車輛行駛道路之安全有重要關聯,其竟殊未注意,超載行駛,使原本已被掏空之路面更形脆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⑶至於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主張黃程億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惟查:系爭路段曳引車之速限固為50公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年4月16日投埔警交字第108000699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而系爭曳引車行車速度紀錄之大餅,其上顯示9點20分的行車速度亦有超過時速60公里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81頁),惟參照前述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均與行駛於同向左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即前車於畫面上顯示之位置大略相同,而前車與系爭車輛於該勘驗錄影畫面均未見明顯加速之情形。且證人黃程億亦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約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原審卷二第148~150頁)。本院審酌該行車速度紀錄器之大餅所紀錄之時速60公里出現之時間,恰為事故當時即9點20分許,應係事故當日最後紀錄之車速,從而,證人黃程億證述,是因為車輛失控撞擊變電箱,始造成車速瞬間失控暴衝,自可採信,實難據此認定黃程億有超速之行為。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黃程億為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之使用人,則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自應承擔其過失駕駛(超載)之責任。

⒊本院斟酌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未善盡管理維護地下自來水管線,造成路基掏空,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故應負80%之過失比例;至於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則應負其餘2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⒋綜上,興鴻運公司得向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1萬1,956元(計算式:2,514,945×80%=2,011,956),興鴻運公司於本件僅求184萬9,068元,自應全部准許;另福熹公司得向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1萬1,040元(計算式:13,800元×80% = 11,04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併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6日(送達回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路總局賠償,自無理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公路總局養工處為一部給付,自有未洽,公路總局養工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判決;另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請求公路總局第四區管理處再增加給付,亦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之先位聲明既無理由,本院當就其備位聲明為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關於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給付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之賠償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公路總局養工處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國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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