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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秀芬游文科李慧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訴人
林森滄
訴訟代理人
詹祐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複代理人
姜威宇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芬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1月17日、94年6月9日、95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60萬元、60萬元,共計金額200萬元。然上訴人於借款後,迭經被上訴人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兩造先母林方○○所遺於金融帳戶之存款,經全體繼承人議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且被上訴人於林方○○過世前就已有相當積蓄與資力,足以借款予上訴人。本件借予上訴人之200萬元,全係被上訴人自其所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戶提領後轉匯,資金來源確屬被上訴人所有。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興建農舍有短期週轉資金之必要,向其弟即訴外人林○○借貸200萬元,林○○乃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之資金來源,名義上係林方○○之遺產而由被上訴人繼承,然實際是林○○交予林方○○預作建屋之用,後由被上訴人保管之營建資金,並無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意思;且被上訴人長年無收入,生活皆依林○○接濟,經濟絕非寬裕,上訴人自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貸。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94年6月9日、95年1月12日自其臺企銀行帳戶取款後,分別匯款8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至上訴人誠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⒉林方○○於91年10月30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林○○、林○○、林○○、林○○為繼承人,於92年1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㈠第219至221頁),另以手寫方式記載林方○○○○中港郵局139萬2725元、華南銀行○○分行114萬977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1萬4070元、○○農會1萬3637元(現金共366萬1409元),由被上訴人繼承【兩造就手寫記載部分是何時書立及現金部分實際上屬於何人所有則有爭執】。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二為林○○與林○○在106年2月27日及106年4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

⒋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8年7月16日。

㈡、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林方○○所遺之366萬1409元,實際為林○○所有,委由被上訴人保管,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為其向林○○所借,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借款合意,且主張本件係其向林○○借款,由林○○指示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則被上訴人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以貸與人意思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款合意乙節,據其提出林○○與林○○在106年2月27日、106年4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依據106年2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借給大哥(指上訴人)的200萬元先拿到後再將墓地強制分割、然後開始進行。所以神明間先解決」,106年4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大哥200萬元,今晚會食的時候我會請他先無條件寄到我的帳戶內。放心好了。金山母親的墓如果你和芬蘭將來要用就留給10坪下來留下不賣。做空墳留下來。其餘土地整理後賣給金○○。他們會願意買的。賣出價中還給大姊、二姊、三姊各出錢的分。不能多一分錢。剩下來補助買神明間的地錢。神明間連土地計上預算在500萬元。舊屋也行。去找看看」(見原審卷第25頁、27頁)。依上開內容文字形式上觀之,僅有林○○表示,關於借給上訴人200萬元,會請上訴人無條件寄到林○○帳戶等語,並無此2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相關內容。又據證人林○○於本院證稱:於91年間,其母親林方○○在日本醫治牙齒時因心臟病發去世,林方○○生前遺願要將其父親遺留土地上建8間房子,林方○○去世時,其有告訴被上訴人,母親遺留之300多萬元,是其要建房子的錢,不能分給大家,遺產分割300萬元沒有列入,林方○○在海邊遺留下來的該筆農地是要給上訴人繼承,林方○○交代上訴人建農舍,因老家太舊了;林方○○生前交代其先拿200萬元給上訴人建農舍,伊跟被上訴人說從遺產中拿200萬元匯給上訴人建農舍。這是其的錢,其沒有要給被上訴人,其交360萬元給被上訴人是要託她辦事;林方○○過世前一年,農舍建築執照已經下來,上訴人在林方○○過世後,斷斷續續建農舍,94年建完後,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說,林方○○交代的200萬元快點寄給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才在94年匯20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至78頁),再對照證人林○○上開2則LINE對話內容:「借給大哥的200萬元」、「我會請他無條件寄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而非請上訴人無條件寄到被上訴人帳戶,與林○○前揭所證:伊交代被上訴人自遺產中拿200萬元匯給上訴人蓋農舍,這是伊的錢等語,與上開LINE對話情節相符。則被上訴人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做為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尚有疑義。

㈢、本件雖據證人林○○於本院證稱:上開2則LINE對話是林○○傳給我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林○○建議要把被上訴人的200萬元先拿回來,為何林○○說匯到其帳戶,而不是被上訴人帳戶,我不知道林○○的居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然上開LINE對話中,亦未有隻字說到這200萬元係被上訴人的錢,則林○○所證:要把被上訴人的200萬元拿回來等語,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未相符,已難逕信。再據證人林○○證稱:上訴人是繼承母親的建照繼續蓋農舍,上訴人的資金來源是跟被上訴人借,其他是他自己的錢;伊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討錢時,才知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他們借錢的時候,伊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也沒有經手錢,是事後被上訴人要不到錢,才跟伊及林○○講,伊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39頁)。而本件除上開LINE對話中,有林○○表示要上訴人將200萬元寄至林○○帳戶乙情外,並未見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前,曾自行向上訴人催討200萬元之事證,則證人林○○前揭所述有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錢要不到等語,已無從查證。況且,依據證人林○○前揭證述,並未曾親身見聞兩造間於於何時、何地,有成立200萬元借貸合意之情事,故而證人林○○之證詞,亦無足做為兩造間成立借貸合意之佐證。

㈣、此外,再自上開兩則LINE對話之緣由及前後文觀之,林○○與林○○提及借給上訴人之200萬元乙情,應係林○○等人欲進行墓地強制分割,於整理土地後售予金○○,所得價款要買神明間,神明間連同土地預算約500萬元,因此要將先前借給上訴人之200萬元索回,但恐上訴人無意願償還,故在106年2月27日於LINE中向林○○說:「要芬蘭向大哥提起說說看他如何反應」。則由上情可知,關於借給上訴人之200萬元,向上訴人索回後,是要用在家族墓地或神明間之用,而非林○○為被上訴人個人催討甚明。倘若此200萬元係被上訴人個人借予上訴人,何以證人林○○在LINE中未曾質疑林○○向上訴人要回的200萬元為何不償還被上訴人,而是由林○○主導,並計劃用在買神明間及土地之用。益徵,林○○前揭證述,借給上訴人之200萬元,是其指示被上訴人自林方○○之遺產360多萬元中,匯20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應屬無虛。從而,被上訴人雖於94年1月17日、94年6月9日、95年1月12日自其帳戶領款後,再匯款80萬元、60萬元、60萬元予上訴人,然應係受林○○之指示而交付,而非基於貸與人之意思所為之交付,應可認定。

㈤、本件關於林方○○所遺之金融帳戶現金存款366萬1409元部分,林方○○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後,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惟此現金存款366萬1409元究為林○○所有,或被上訴人依繼承取得乙節,兩造固互有爭執,然而,縱上開現金存款依法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而林○○主觀上則認其為該現金存款之所有人,而指示被上訴人將200萬元匯予上訴人,此僅為被上訴人與林○○間就該現金存款法律關係之問題,於本件認定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乙節,要無影響,附此說明。

㈥、基上,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系爭200萬元,與上訴人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其確係以貸與人之意思而交付之事實,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第22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6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