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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許秀芬郭玄義吳崇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燕飛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再審被告
施惠齡

      林思婷

      林志凱

      林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102年6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101年9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在彰化市中山路與中興路口毆打被害人林○旭(再審被告施惠齡之配偶,再審被告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之父),致林○旭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送醫延至同年9月29日上午4時20分,因胸部頓挫傷而氣胸引流後膿胸,終因呼吸衰竭死亡。經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施惠齡新臺幣(下同)874,576元、再審被告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各30萬元本息,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二審上訴及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三審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在案。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刑事判決即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04號、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前經判處再審原告犯傷害致死罪刑確定。然經再審原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認定林○旭死亡與再審原告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而撤銷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傷害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再審判決已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然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亦為同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此規定為92年間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已以:「伊前經刑事案件判處傷害致死罪刑確定(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04號、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惟伊聲請貴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日前並經貴院判決認林○旭死亡與伊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而撤銷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改判伊傷害罪刑確定(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略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係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則縱使再審原告被訴傷害致死罪之確定判決,已經刑事程序撤銷改判確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為由,進而認再審原告提起該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再字第8號卷宗及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乃再審原告復仍以其所涉傷害致死案件,經其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其傷害罪刑為由,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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