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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秉辰許旭聖黃渙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梁家茜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106年度家上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9,266元;逾期未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106年度家上第111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另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經查:

(一)再審原告係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先位聲明:①確認再審被告間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見本院卷第9、10頁,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建物,於98年5月7日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確認再審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於103年9月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③確認再審被告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車位,於98年5月7日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④再審被告梁家茜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車位騰空返還再審原告或立中飯店。⑤梁家茜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建物,於98年5月7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登記為再審原告或立中飯店所有。⑥梁家茜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於103年9月向臺中監理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登記為與再審原告或立中飯店所有。⑦賴清祥應將附表編號2、3、4所示土地、建物及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代為受領,及將車位騰空返還再審原告或立中飯店。備位聲明:①再審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建物,於98年5月7日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②再審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於103年9月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③梁家茜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建物,於98年5月7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清祥或立中飯店所有。④梁家茜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於103年9月向臺中監理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登記為賴清祥或立中飯店所有。⑤梁家茜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車位騰空返還賴清祥,立中飯店或再審原告代為受領。

⑥賴清祥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或立中飯店代為受領或交付。⑦賴清祥應將附表編號2、3、4所示土地、建物及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或立中飯店代為受領,及將車位騰空返還再審原告或立中飯店等語。

(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先位聲明則為:①確認再審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土地、車位,於98年5月7日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確認再審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於103年9月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③梁家茜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再審原告。④梁家茜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建物,於98年5月7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

⑤梁家茜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於103年9月向臺中監理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⑥賴清祥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代為受領,及將車位騰空返還再審原告;備位聲明為:

①撤銷再審被告間就系爭物品,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②梁家茜應將系爭物,如上開聲明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清祥所有。③梁家茜應將附表編號4車位騰空返還賴清祥,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④賴清祥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代為受領或交付。⑤賴清祥應將附表編號4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代為受領,及將車位騰空返還再審原告。

(三)經核本件再審聲明已包括其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之聲明,是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全部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於106年9月29日裁定核定為3,889,362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再審原告並據以繳納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59,266元,此有該裁定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前訴訟程序卷一第73、179頁),經調卷查核無訛。準此,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9,36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9,266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辰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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