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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黃渙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賀姿華
相對人
梁家茜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就再審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若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伊洽詢臺中法扶分會,經告知不符扶助要件,然伊於訴訟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法支出裁判費。伊與相對人賴清祥結婚至今,經濟來源全賴賴清祥,提告至今,賴清祥雖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其並非念在夫妻之情,而是伊公公賴水生於民國92年間介入伊與賴清祥之小家庭,硬使兒與媳分居兩地,經法院協調後,才有上開費用,存續至今,然至今賴清祥未回家與伊履行同居義務已長達半年。伊雖繳納一審裁判費,然以為一審會勝訴,但天不從人願,伊已將25,000元發揮最大作用,現經濟發生大變故,已無法繳納裁判費,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應依法繳納之再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係聲請人向該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於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30日出具之收據,未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堪認聲請人於106年度未申報所得資料,107年間名下亦無財產,然聲請人自承賴清祥迄今仍按月給付其25,0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年即有30萬元之收入,尚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查,聲請人前曾於106年3月10日、106年12月5日分別繳納上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第二審裁判費59,266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5號卷一第188頁、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卷一第179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於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