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53號
- 抗告人
- 李妮芸
- 相對人
- 黃三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李建昌為清償其子李庠岑對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40萬元之借款債務,於106年3月10日簽發5張本票金額共計180萬元予相對人,嗣李建昌拒絕清償,相對人持該5張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82、第2588號、第28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據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經閱卷得知李建昌為規避債權,與抗告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及同段684建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將股票與存款出脫,致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嗣李建昌雖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1335號一審判決認定本票債權存在(現繫屬於本院107年度上字189號);李建昌與抗告人於渠等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確係贈與(臺中地院107年易字第1864號)。相對人已對李建昌及抗告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台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0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並於本案訴訟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李建昌與抗告人連帶賠償180萬元本息,為避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再為脫產,故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2、第2588號、第2887號裁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1335號判決、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0、12902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7年易字第1864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供釋明,並經調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可認有釋明,而准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假扣押;抗告人以1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李建昌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因抗告人之兄李庠岑與相對人間之投資關係,於100年3月10日李建昌遭相對人率眾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房地則係抗告人之母藍如青之嫁妝,借名登記予李建昌,嗣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非脫產行為,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五、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本票裁定聲請對發票人李建昌強制執行後,始知悉李建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致無從執行,李建昌與抗告人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準備程序已承認並無買賣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二人應連帶賠償180萬元,為此於本案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可稽,是由形式審查,可認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金錢請求權,則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年僅21歲,無其他財產與工作收入,且抗告人既曾與李建昌為規避本票債權之執行而虛偽買賣脫產,倘若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及偽造文書案件受敗訴判決,抗告人為求脫免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高度可能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如未予保全,將陷於無法受償之窘境等情。依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及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49頁),堪認相對人對李建昌仍有本票債權,且李建昌與抗告人間買賣行為係屬虛偽,依社會通念,抗告人顯有可能再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處分,使其成為無資力,足認相對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釋明。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母所有,借名登記李建昌,嗣移轉予抗告人並非脫產行為,且李建昌所簽發之本票係受相對人脅迫云云,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逕依其聲請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