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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3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秀芬游文科郭玄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
周宜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泰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泰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家中僅有中低殘障老人一同生活,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裁判費;又本件有諸多不利伊之情事,伊必須自保或聲明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市○○區區公所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間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查,觀諸該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戶長及家屬並未包括聲請人在內,且所載地址為○○市○○區○○里0鄰○○路00號,亦與聲請人之住所不符,是聲請人所提該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況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應納裁判費,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3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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