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86號
- 上訴人
- 周陳佩玲(即周宜德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周啓弘(即周宜德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周婉瑂(即周宜德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周柄男(即周宜德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周昱廷(即周宜德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廖泰豐
詹漢昌
詹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周宜德(下稱周宜德)於民國109年1月23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分別為周陳佩玲、周啓弘、周婉瑂、周柄男、周昱廷(下稱周陳佩玲等五人),此有周宜德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2頁)。茲被上訴人詹漢昌及繼承人周婉瑂分別於109年3月6日、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周陳佩玲等五人為周宜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83、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586號裁定列周宜德為上訴人,並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然因周宜德業於109年1月23日死亡(109年1月30日申請死亡除戶登記)而無當事人能力,則該裁定核屬無效裁定,不生裁判效力,故本院准予周陳佩玲等五人承受訴訟後,自應另就周宜德之上訴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周宜德與高瑋誠均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周宜德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因認周宜德聲請訴訟救助無理由,已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卷查明無訛。本院再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5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55,5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832元,扣除高瑋誠所繳納44,119元(見本院卷第27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8,713元,乃命高瑋誠及周宜德應於收受系爭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補繳(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而高瑋誠於收受系爭裁定後,並未依限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核(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7、195至199頁),則其於上訴後,既尚未繳納足額第二審裁判費,其所提上訴非屬合法,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並未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自無所謂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是以,高瑋誠於108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本院自無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之程序,其上訴應已生撤回之效力。又系爭裁定已於108年12月13日對周宜德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則周宜德至遲應於108年12月30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周宜德迄於109年1月23日死亡前仍未補正,且其承受訴訟人亦迄未依法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核(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9、195至199、297至30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