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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抗告人
即上訴人
陳伯勳
即上訴人
陳伯源
即上訴人
陳伯川
即上訴人
陳玲容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陳伯佳(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伯奕(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即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抗告人所提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新臺幣8303萬8524元、8265萬6262元。

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共分別為新臺幣94萬0434元、94萬3255元,均准予退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即有上訴利益,自得對之提起上訴,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倘係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並應將因此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而受不利益之數額,與其對訴訟標的之上訴所得受利益之數額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7月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其等所提本件第二、三審上訴利益之裁判費計算明顯有誤,應重新核計,並將溢繳金額退還等語。

三、經查:

㈠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即上訴人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下稱抗告人)對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上訴聲明不服範圍包含原審認定其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下稱相對人)①200萬4464元及法定利息、②1350萬元及法定利息、③○○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以利辦理過戶登記、④○○公司股利306萬0565元及法定利息,及否准抗告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432萬9250元及○○公司股份106萬4377股)。經核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303萬8524元(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4151萬9262元{詳如附表、本院卷二第235頁}+抵銷抗辯部分4151萬9262元=8303萬85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1萬4128元,抗告人已繳納205萬4562元,溢繳94萬0434元(計算式:205萬4562元-111萬4128元=94萬0434元)。

㈡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本院第二審判決(即108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就原審判決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①200萬4464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改判應連帶給付181萬3333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部分及抵銷抗辯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數額為8265萬6262元(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4132萬8131元{詳如附表}+抵銷抗辯部分4132萬8131元=8265萬626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0萬9112元,抗告人已繳納205萬2367元,溢繳94萬3255元(計算式:205萬2367元-110萬9112元=94萬3255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溢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94萬0434元、94萬3255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返還抗告人上開溢繳裁判費。從而,本件抗告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抗告人上訴聲明不服範圍(簡述)如下: 計算式 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金(價)額 上訴三審之訴訟標的金(價)額 ①200萬4464元及法定利息 --- 200萬4464元 181萬3333元 ②1350萬元及法定利息 --- 1350萬元 同左 ③○○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以利辦理過戶登記 45萬0083股51元(註1)=2295萬4233元 2295萬4233元 同左 ④○○公司股利306萬0565元及法定利息 --- 306萬0565元 同左 合計  4151萬9262元 4132萬8131元 
 註1:○○公司之股價於起訴時每股為51元(見調字卷第79、15
  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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