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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95號

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上訴人
①曾世源

②黃曾烈琴

③林拓明

④紀麗雀(即張田、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⑤張儷齡(即張田、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⑥張峻維(即張田、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⑤張誠武(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⑥張純如(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⑦張維容(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⑧張維恬(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⑨張維彧(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⑩李俊億(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⑪李昱翰(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⑫李岳霖(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⑬張紀素真(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⑭張克池(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⑮張志榮(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⑯張世宗(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⑰張志吉(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⑱盧景雄

⑲徐明傑

⑳林淑宜 ㉑林水金 ㉒陳鈴坤 ㉓張櫻君 ㉔劉全益 ㉕廖烱坤 ㉖張劉秋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哲愷 上 訴 人 ㉗魏梓重 ㉘魏松賡 ㉙魏國炫 ㉚魏陳玉彩㉛曾琇莉(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㉜曾森毅(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何綿花 上 訴 人 ㉝曾珊慧(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㉞劉麗珍 上①至㉔、㉖至㉞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郭庭妤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洪岳鵬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紀麗雀、張儷齡、張峻維為上訴人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按,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修武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8月17日宣判前之同年8月14日死亡(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2之除戶戶籍謄本),惟張修武於本院委任練家雄律師、郭庭妤律師(見本院卷ㄧ第317頁委任狀)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院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說明。又張修武死亡後之繼承人有紀麗雀、張儷齡、張峻維,此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2),是上訴人紀麗雀、張儷齡、張峻維於111年9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9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