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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許秀芬游文科郭玄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訴人
施森貴
上訴人
施秉伸
被上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主張訴外人○○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4年7月23日邀上訴人施秉伸(下稱施秉伸)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期間至106年7月23日止,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均攤還之,然○○公司僅繳納至105年12月19日為止,經其多次催告後,○○公司及施秉伸仍置之不理,現積欠本金881,391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惟施秉伸於105年8月29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施森貴(下稱施森貴),有害於被上訴人對施秉伸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施森貴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9頁)。

㈡依前所述,系爭債權本金為881,391元,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5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對施秉伸之債權額881,391元為準。從而,本院判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施森貴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等所受之上訴利益為881,391元,並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且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尚不因判決正本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編│不動產│地號、建號、權│抵押權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擔保債權│權利人│債務人│所有權│擔保債權種│擔保債││號│種類 │利範圍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期 │總金額新│、債權│、債務│人、權│類及範圍 │權確定││ │ │ │ │ │ │臺幣(下│額比例│額比例│利範圍│ │期日 ││ │ │ │ │ │ │同) │ │ │ │ │ │├─┼───┼───────┼─────┼─────┼───┼────┼───┼───┼───┼─────┼───┤│1 │土地 │○○縣○○鎮○│105年鹿登 │最高限額抵│105年8│最高限額│施森貴│施秉伸│施秉伸│擔保債務人│115年8││ │ │○段000地號土 │資字第 │押權、設定│月29日│500萬元 │、1分 │、全部│、2分 │對抵押權人│月25日││ │ │地、權利範圍2 │000000號 │ │ │ │之1 │ │之1 │現在(包括│ ││ │ │分之1 │ │ │ │ │ │ │ │過去所負現│ ││ │ │ │ │ │ │ │ │ │ │在尚未清償│ ││ │ │ │ │ │ │ │ │ │ │)及將來在│ ││ │ │ │ │ │ │ │ │ │ │本抵押權設│ ││ │ │ │ │ │ │ │ │ │ │定契約書所│ ││ │ │ │ │ │ │ │ │ │ │定最高限額│ ││ │ │ │ │ │ │ │ │ │ │內所負之債│ ││ │ │ │ │ │ │ │ │ │ │務,包括借│ ││ │ │ │ │ │ │ │ │ │ │款、票據借│ ││ │ │ │ │ │ │ │ │ │ │貸契約 │ │├─┼───┼───────┼─────┼─────┼───┼────┼───┼───┼───┼─────┼───┤│2 │建物 │同段000建號建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物、權利範圍2 │ │ │ │ │ │ │ │ │ ││ │ │分之1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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