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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賢慧陳得利黃綵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游聰汾、呂國輝、吳淯霈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對某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其聲明不服之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要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81號確定裁定(下稱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有載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條款,應認再審聲請合法,本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逕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 157號判例。原確定裁定所謂「對於存在於原確定裁判以前之確定裁判均應重新認定各該確定裁判之不變期間」之邏輯,違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原確定裁定未見之前各確定裁判獨自存在之再審事由,並予以糾正廢棄,即泛稱再審聲請人「以相同理由迭次聲請再審」,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原確定裁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81號裁定、本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6年度再易字第27、69號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7、10號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 21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㈢再審相對人游聰汾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萬6615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65萬0736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再審相對人為給付,其他再審相對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㈥聲請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因土地糾紛,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再審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後,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經本院 106年度再易字第10、27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27、69、74號、107年度再易字第14、81號裁定駁回,而各次駁回再審理由,業據原確定裁定予以敘明,因再審聲請人主要均以上開判決及裁定未依法糾正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復以同一事由對81號裁定聲請再審,故原確定裁定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惟其聲請意旨仍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未見之前各確定裁判獨自存在之再審事由,並予以糾正廢棄云云,實屬空泛而無具體內容,復屬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又再審意旨稱:伊有載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條款,應認再審聲請合法,原確定裁定逕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 157號判例,及「對於存在於原確定裁判以前之確定裁判均應重新認定各該確定裁判之不變期間」之邏輯,違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764號判例云云,均非原確定裁定內容,屬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關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106年度再易字第27、69、74號、 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等確定判決或裁定之論述,均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或裁定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核本件再審聲請所陳內容雖多,卻是重複以相同事由,或持無關事實作為再審事由,等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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