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游聰汾
呂國輝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主張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係以:本院民國107年1月5日所為106年度再易字第74號再審裁定 (下稱第74號裁定),未就本院106年8月14日所為106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裁定(下稱第69號裁定),而第69號裁定未就本院於106年7月6日所為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判決(下稱第27號判決)、與第27號判決未就本院於106年2月23日所為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判決(下稱第10號判決), 及第10號判決未就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所為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下稱第214號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糾正廢棄,上開第74號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原確定裁定就第74號裁定之違誤又未予廢棄,即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為其論據,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本院第74號裁定、第69號裁定、第27號判決及第10號判決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本院第214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㈢相對人游聰汾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6,615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游聰汾、呂國輝、吳淯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50,736元, 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相對人為給付,其他相對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63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於第214號判決確定後,係以:①第214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所揭示關於損害賠償之認定基準、②錯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及③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下稱系爭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10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 聲請人復以第214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第10號判決未依法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27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 聲請人又以第214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第27號判決未依法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第三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69號裁定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又以第214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 第10、27號判決未依法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第四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74號裁定認第69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無理由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又以第214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 第10、27號判決未依法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第五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14號裁定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四、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本院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事由既與其前對第214號判決及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相同,本院第69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要無不合,此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爰先予敘明。另聲請人雖主張倘前一確定裁判並未正確適用法律或對於再前一之確定裁判未正確適用法律之瑕疵未予糾正,即有悖於法院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而致其裁判亦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亦即,該未正確適用法律糾正廢棄前一確定裁判之裁判,其裁判本身即存有獨立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逸脫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之範圍云云。然查,聲請人不論是在本院第10號、第27號或第69號再審事件, 均始終指摘第214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並以此指摘第10號判決、第27號判決未依法糾正廢棄第214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足見聲請人所提起第10號再審事件、第27號再審事件, 均係以第214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此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定「同一事由」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委不可採。從而本院第27號判決既已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第27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即不應准許。則本院第69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即無違誤。又聲請人前案所提本院第69號再審事件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法院即無從為實體審理,更遑論為廢棄改判之裁判。故本院第69號再審事件並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 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所指「原裁判未對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加以糾正,仍予維持,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主張第69號裁定違反前開判決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亦不可採。
五、承上, 本院第69號裁定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院第7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聲請人既復以第214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之同一事由,指摘第74號裁定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行提起再審聲請,則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無違誤,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聲請人又以第214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之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廢棄第74號裁定,即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有違同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 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並非法律規定,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判決不等同於判例),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至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係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條文(係再審合不合法之問題)規定意旨不同,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