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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63號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國禎黃國忠鄭純惠林金吾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63號

聲請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朝欽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3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0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鈞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11號(下稱第3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指明該裁定違背鈞院64 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00 號(下稱第200 號)判決疏未調查審認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被毀損前之時價,徒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年數表)作為計算基礎,並將工資按年數表採平均法折舊,且未說明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伊提起上訴,鈞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確定判決、103年度台再字第34號確定判決、103年度台再字第59號確定判決、104年度台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104年度台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第556號、第34號、第59號、第11號確定判決,第37號確定裁定)均未予以糾正。而鈞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倘原確定裁判未就前審裁判之違誤予以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伊對第31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屬有據。原確定裁定誤認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認第311 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伊再審之訴,核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其前次對第34號、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係主張第200 號判決未調查系爭建物毀損前之價值,逕依年數表以耐用年數15年計算損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556號、第34號、第59 號確定判決均未予糾正,為其再審理由,第37號確定裁定以其以同一事由對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311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以相同事由對第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有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第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與聲請人前對第34號、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相同,第311號確定裁定認第37 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311 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6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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