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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唐敏寶

上訴人
王弘輝(即王弘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惠玲(即王弘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王惠媛(即王弘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朱培嚜(即王弘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連禎(即王弘輝、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印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
上訴人
王鴻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貞
上訴人
王清再
上訴人
王鴻吉
上訴人
王仁宏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鴻謀
上訴人
王志寬
被上訴人
江秀香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依本判決附圖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如該附圖之備註欄;並依附表二所示為補償。

上訴人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應就王弘治所遺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以上為上訴人王弘治之承受訴訟人,下稱朱培嚜等4人)、林連禎(為王弘輝、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等4人之承當訴訟人,王弘輝、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與王弘治5人,以下合稱王明宏等5人)、王鴻進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被告,故並列王清再、王鴻吉、王仁宏、王鴻謀、王志寬為上訴人。上訴人王弘治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朱培嚜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㈡第49頁以下);原王弘輝、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等4人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移轉登記由林連禎取得,經林連禎取得為移轉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同意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166頁、第169頁、第238頁、第257頁),經核並無不合,均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因王弘治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於第二審追加其訴,請求朱培嚜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朱培嚜等4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另王鴻吉、王宏仁、王鴻謀、王清再、王志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簽訂土地信託契約,由王○○將其應有部分信託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長期處於共有狀態,致無法妥善規劃利用,加以共有人數眾多(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移轉登記後,如附表一),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參、王清再、王志寬,及王鴻吉、王鴻進、王仁宏、王鴻謀(以上4人下稱王鴻謀等4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主張之附圖乙案(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第238頁、第261頁、第451頁)。朱培嚜等4人、林連禎則以:林連禎已自王明宏等5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5/72,應有部分最多,就相鄰之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亦最多,就本件分割事件利害關係重大,林連禎另行訴請分割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其中之000地號(現已分割為000、000-0、-0、-0地號)、000地號(現已分割為000、000-0、-0、-0、-0地號)並已經判決分割確定,並登記完竣在案;如採朱培嚜等4人、林連禎所提之本判決附圖甲案,即能與鄰地整體規劃利用,發揮最佳經濟效益。依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王○○之地上物難期全部保存,加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範圍之農業區用地,王○○地上物卻供營業使用,遭農業局通知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將依規定處理,並無保存之必要。000地號土地上現有王鴻進已保存登記之○○路000巷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現供王鴻進與其家人使用,00號房屋旁有未另保存登記、三合院式一層土竹造房屋(000巷00號),現為王鴻謀等4人之母王張蜜居住使用,000巷00、00號房屋欲與○○路相連,只能經由000地號東北側私設道路。考量000巷00、00號房屋通行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以附圖甲案為佳等語。

肆、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朱培嚜等4人、林連禎與王鴻進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另依適當之方式分割。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追加其訴,求為判決:朱培嚜等4人就王弘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應辦理繼承登記。

伍、經查:

一、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被上訴人因原共有人王弘治死亡,其繼承人朱培嚜等4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本件第二審,合併請求朱培嚜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對朱培嚜等4人、其餘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無違,應予准許。

二、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用地等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㈡第48-51頁、本院卷㈢第85頁以下)、估價報告書所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卷㈠第71頁以下)為證,又系爭土地並非耕地,且查無經套繪之紀錄(本院卷㈡第79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㈠朱培嚜等4人、林連禎與被上訴人分別主張依附圖甲、乙兩案分割。其中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乙案,已得王清再、王志寬,及王鴻謀等4人之一致同意,同意此方案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此一共同意願當予尊重。另「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之坐落位置靠近臺中市○○區○○路及同路000巷、000巷交會處,門牌號碼則編為○○路000巷0號,臨路處設有鐵皮門及木柵門,門後為王○○所占用部分經營木雕工作空間,搭建有3間木竹及磚牆造,1樓工作室,分別坐落土地南側、東俱及北側。土地中間為草地,四周擺設若干木雕藝術品。北側工作室旁並設置一休憩涼亭。」等情,業經原審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返還共有物事件)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測量圖(原判決附圖三)可參(原審卷第㈠第47頁、第49頁)。被上訴人之配偶王○○現占有原判決附圖三所示土地(其含附圖乙案000(0)部分),林連禎、朱培嚜等4人對王○○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業經判決林連禎與朱培嚜等4人等敗訴確定(本院卷㈢第51頁以下、第249頁),又王志寬、王清再亦同意與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合併使,可免拆除地上物之勞,尊重向來共有人之與土地間感情之連結,應屬適當,雖林連禎因(向王明宏等5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36,惟終究屬新近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使王○○向來之占有無以為繼,並非妥適。至於王○○之使用是否違土地使用管制,則應屬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之問題。

㈡林連禎再三強調其花費新台幣7500餘萬元取得含系爭土地之第筆土地應有部分係為農耕使用(享受退休生活),查相鄰之原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業經另案判決分割為現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現000地號土地即由林連禎取得(本院卷㈡第315頁,第393頁以下),與附圖乙案分割由林連禎、朱培嚜等4人取得000(0)部分,合併之面積已達7,641.76平方公尺(5,000.05+2,641.71),面積非小,且東北側臨路○○路000巷,西側亦可經由現000地號土地連接○○路,供林連禎合併供農業使用、農機進出,享受退休生活應屬無虞。

㈢系爭土地將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包覆,而該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三層樓建物(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一棟一樓未保存登記土竹造三合院(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07-11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22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229-040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245頁)在卷可憑。

㈣綜合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本件共有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又本判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與經濟效用、本件業經就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為鑑價補償(如下所述),足以衡平因分割方法產生價值不平均之情事等各情,本院認依附圖乙案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按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分配,方屬公平。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中間包覆000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用地,土地東北側附圖乙案部分留供兩造通行使用(暫編000地號,為○○路000巷),並供通行連結000地號、西側北段及南段臨○○路,中段隔現000、000-0、-0、-0地號與○○路相臨。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因面積及所處位置不同,臨路條件、地形、土地寬深度等節,均有差異,其經濟價值亦隨之殊異,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找補。經本院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各共有人依本判決附圖乙案分割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有所增減,並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敘明依分割方案選定比準地(報告第38頁),其估價之方法選定及演算之過程,係以比較法為估價原則(報告第39頁),選取比較之標的(報告第41頁),經區域因素調整分析(報告第47頁),就比準地與比較標地因個別宗地條件、道路條件、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不同所產生之價格差異,逐項進行分析調整(報告第48頁、第49頁),進而決定勘估標的價格(報告第51頁),及分割前後價格差異及找補金額(報告第54、55、56頁),並已就分割前後土地價值總額不變之理由等朱培嚜等4人、林連禎質疑各點,詳為說明(本院卷㈢第127頁),經核並無明顯瑕疵,自應據以判命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朱培嚜等4人及林連禎主張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並非可採,其請求另囑其他機關重新鑑價,亦無必要。

五、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依附圖乙案分割,並依附表二為補償為妥適。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附圖乙案,尚有未合,朱培嚜等4人、林連禎與王鴻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其訴,合併請求朱培嚜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 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考 1 王弘輝 1/8 林連禎 13/36 110年0月0日買賣連同編號3、4、5由林連禎取得 2 王弘治 1/8 朱培嚜等4人公同共有 1/8 訴訟費用由朱 培嚜等4人共同負擔。 3 王明宏 1/18  0 同編號1 4 王江惠嬌 1/18  0 同編號1 5 王志誠 1/8  0 同編號1 6 王清再 4/24  4/24  7 王鴻進 1/24  1/24  8 王鴻謀 1/24  1/24  9 王鴻吉 1/24  1/24  10 王仁宏 1/24  1/24  11 王志寬 1/8  1/8  12 江秀香 1/18  1/10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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