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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5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吳崇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所陳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判(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如何違法,核屬對於先前多次再審聲請所指摘事由之反覆陳述,並泛言司法非常不公等語,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僅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何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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