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抗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4號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03號確定裁定未敘明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已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之居所地,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再抗字第4號卷第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依前說明,此項理由於其收受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故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4月6日始向本院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提出遵守30日不變期間或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