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3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法院命當事人補正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84號、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4月15日108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已於108年5月30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29頁),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嗣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08年6月1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於108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65頁),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未補繳費用部分未置一詞,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