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施森貴
- 兼訴訟代理人
- 施秉伸
- 再審被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方若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三、四項判命再審原告間就施秉伸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8月29日由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鹿登資字第046020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施森貴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暨關於主文第五項其中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收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前訴訟程序二審判決,見該案卷第111頁),並於109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施秉伸(下稱施秉伸)積欠其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8萬1,391元未還,竟於105年8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審原告施森貴(下稱施森貴),屬害及其債權之詐害債權行為,而於前訴訟程序二審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詐害債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施森貴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上開追加之撤銷詐害債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第三、四項判決再審原告間就再審原告施秉伸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施森貴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再審被告於106年9月12日(按應為106年8月7日)已知施秉伸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施森貴,屬再審被告主張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再審被告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始表示追加上開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明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且上開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是原確定判決未察,仍為再審被告有利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施森貴對施秉伸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施秉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施森貴,並非無償行為,施秉伸因經營建材行不易又難以向銀行貸款,為周轉而陸續向施森貴借款,前後已積欠超過500萬元,嗣因清償期屆至時無力清償,因此協議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藉以獲得清償緩衝期限,絕非無對價關係。另施秉伸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名下尚有一輛尚屬新車之車號000-0000納智捷汽車,及建材行之建材等動產,可資清償債務,而再審被告對施秉伸之債權僅88萬1,391元,扣除系爭不動產後,施秉伸其他財產仍足以清償再審被告之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對再審被告之債權並無妨礙,是再審原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要件不符。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二、並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㈢、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原告雖指稱再審被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備位之訴,已超過除斥期間等語,惟再審被告雖係至前訴訟程序二審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始追加撤銷詐害債權備位之訴,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已於107年1月12日準備書狀記載,及於一審審理時,為有關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陳述,應未逾越除斥期間。又施秉伸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名下確實已無其他不動產;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期間,審判長亦曾促請兩造試行和解,惟施秉伸並無意願清償債務,是再審原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顯有害再審被告暨其餘債權人之權利,應認確屬詐害債權行為。另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一、二審時提出,再審被告援用前訴訟程序二審時之主張,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6年9月12日(按應為106年8月7日)已知施秉伸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施森貴,屬再審被告主張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再審被告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始表示追加上開撤銷詐害債權備位之訴,明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詎原確定判決未察,仍為再審被告有利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被告雖抗辯其雖於106年8月7日已知施秉伸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施森貴,屬詐害債權行為,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已於107年1月12日準備書狀記載,及於審理時陳述,為有關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主張,並未逾越除斥期間等語。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即撤銷訴權,倘非以訴之方法即聲明訴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方法行使,不生撤銷之效力。
⒉再審被告早於106年年8月7日請領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已知施秉伸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施森貴,屬再審被告主張之詐害債權行為,此為再審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7頁)。雖再審被告辯稱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已於107年1月12日準備書狀記載,及於一審審理時,為有關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陳述,並未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查再審被告雖有於其所提之107年1月12日準備書狀記載(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一第105頁),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為有關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陳述,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乃聲明請求法院判決:①確認再審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施森貴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聲明訴請法院為判決。再審被告係迄至前訴訟程序二審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始表示追加上開撤銷詐害債權備位之訴,此觀前訴訟程序二審判決書之記載自明,並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一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之記載,及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二審卷宗審閱無訛,再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再審被告既已於106年8月7日即知有撤銷原因,然其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始表示追加上開撤銷詐害債權之訴為備位之訴,聲明訴請法院為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所追加提起之撤銷詐害債權備位之訴,明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未察再審被告上開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仍認再審被告所追加提起之撤銷詐害債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然不合於民法第245條規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二、承前,再審被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追加提起撤銷詐害債權備位之訴。惟再審被告早於106年8月7日即知有撤銷原因,此為再審被告自陳外(見本院卷第67頁),亦有再審被告於該日所請領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一第9-12頁),則再審被告所追加提起之上開撤銷詐害債權備位之訴,顯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即其撤銷權業因逾除斥期間而已消滅,是再審被告上開追加撤銷詐害債權之請求,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詐害債權備位之訴,訴請判決:原審原告間就施秉伸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5年8月29日由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鹿登資字第046020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施森貴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部分,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又本院既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斷,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再審事由,即無贅予論斷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FO~T40┌────────────────────────────────────────────────────────┐│附表 │├─┬───┬───────┬─────┬─────┬───┬────┬───┬───┬───┬─────┬───┤│編│不動產│地號、建號、權│抵押權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擔保債權│權利人│債務人│所有權│擔保債權種│擔保債││號│種類 │利範圍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期 │總金額新│、債權│、債務│人、權│類及範圍 │權確定││ │ │ │ │ │ │臺幣(下│額比例│額比例│利範圍│ │期日 ││ │ │ │ │ │ │同) │ │ │ │ │ │├─┼───┼───────┼─────┼─────┼───┼────┼───┼───┼───┼─────┼───┤│1 │土地 │○○縣○○鎮○│105年○○ │最高限額抵│105年8│最高限額│施森貴│施秉伸│施秉伸│擔保債務人│115年8││ │ │○段000地號土 │○字第 │押權、設定│月29日│500萬元 │、1分 │、全部│、2分 │對抵押權人│月25日││ │ │地、權利範圍2 │000000號 │ │ │ │之1 │ │之1 │現在(包括│ ││ │ │分之1 │ │ │ │ │ │ │ │過去所負現│ ││ │ │ │ │ │ │ │ │ │ │在尚未清償│ ││ │ │ │ │ │ │ │ │ │ │)及將來在│ ││ │ │ │ │ │ │ │ │ │ │本抵押權設│ ││ │ │ │ │ │ │ │ │ │ │定契約書所│ ││ │ │ │ │ │ │ │ │ │ │定最高限額│ ││ │ │ │ │ │ │ │ │ │ │內所負之債│ ││ │ │ │ │ │ │ │ │ │ │務,包括借│ ││ │ │ │ │ │ │ │ │ │ │款、票據借│ ││ │ │ │ │ │ │ │ │ │ │貸契約 │ │├─┼───┼───────┼─────┼─────┼───┼────┼───┼───┼───┼─────┼───┤│2 │建物 │同段000建號建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物、權利範圍2 │ │ │ │ │ │ │ │ │ ││ │ │分之1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