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0號
- 抗告人
- 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
- 相對人
- 李苡端即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108年度建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7月4日承攬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宅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施工至3樓女兒牆為施工完成。其施工均經相對人驗收簽名同意,但相對人無故積欠系爭工程之第4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第5期工程款13萬5000元、第6期工程款11萬1500元、其他追加工程款8萬1200元、3樓至4樓追加工程款42萬5750元,其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共88萬8450元。又相對人於施工期間內無故阻撓施工,不讓其完工,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係相對人惡意違約,其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請求違約金15萬元。另相對人無故阻撓其同事及其施工,造成其受有板模損害7萬2960元、鷹架損害5萬8000元、器具損害12萬9200元,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賠償之責。綜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總計129萬861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求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9萬86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則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訴與其前對相對人所提起原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甲訴訟)、本院103年度訴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乙訴訟),分屬同一事件,應分別為前案甲、乙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法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既認定3樓RC結構完成、頂樓女兒牆未完成,復由原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部分內容並確定在案。本件相對人再執上開事件已審酌過之無理由證據再為抗辯,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同,堪認本件並無同一請求情形。原審以本件確認之訴與系爭另案為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由,駁回本訴,有所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四、依抗告人於108年7月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訴之聲明:「一、請求標的:㈠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94萬4610元整,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李苡端即李麗瓊應支付第四期工程款13萬5000元。…㈨債務人李苡端即李麗瓊應支付拿走鷹架上之施工器具及現場的施工器具,如水泥施作水平器…及損害雷射水平器、吊料小金剛12萬92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以觀,可知抗告人係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第4至6期工程款各13萬5000元、13萬5000元、11萬1500元、其他追加工程款8萬1200元、3樓至4樓追加工程款42萬5750元,合計共88萬845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15萬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板模損害7萬2960元、鷹架損害5萬8000元、器具損害12萬9200元等。然抗告人於本件起訴前,業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即前案甲訴訟),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後,相對人無故積欠已完成工程款13萬5000元,並一再阻撓其進行工程,除顯釀成公安事故外,更強制其無法再施工,因此被迫停工,遂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3樓RC完成期款13萬5000元、鋁窗安裝清理RC碎石整平鐵條牙條鋼筋切平4萬5000元、女兒牆鋼筋完成一半1萬9500元、水電1樓至3樓完成一半1萬8000元、四樓廁所配管5000元、毀約金15萬元,合計37萬2500元等情,有前案甲訴訟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79頁)。另抗告人亦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即前案乙訴訟),主張相對人應賠償板模損害7萬2965元、其他的器具(如吊料的器具小金剛、雷射水平器、水泥施作時水的水平器、水泥施作的抹刀、鐵釘、綁鐵的器具、水管、延長線等等;不包括鷹架)損害12萬9560元、鷹架損害58,000元等,復有前案乙訴訟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至243頁)。堪認抗告人於前案甲、乙訴訟中已分別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範圍涵蓋系爭工程1至4樓,及給付違約金15萬元,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板模損害7萬2960元、鷹架損害5萬8000元、器具損害12萬9200元,暨就追加工程、違約金及板模、器具等損害部分進行言詞辯論,故本件訴訟中請求之工程款、違約金及板模、器具等損害,均係在前案甲、乙訴訟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5月28日、103年7月4日以前即存在,業經原法院調取前案甲、乙訴訟之一、二審判決核閱無誤。經核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仍屬前案甲、乙訴訟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其再提起本訴,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已為前案甲、乙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綜上,抗告人所提本件給付工程款等之訴,既與前案甲、乙訴訟確定判決當事人相同,原因事實亦相同,且訴訟標的均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堪認係屬同一事件,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重複提起此部分訴訟。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此部分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