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13號
- 原告
- 楊瓊玉
- 被告
- 張凱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民國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7月間,經其叔叔張聖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另案審理中)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綽號「強哥」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統籌記錄及分配各收簿車手、各提領贓款車手及其、張聖傑與崔家修(經南投地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應得之利潤,並與「強哥」對帳。其與負責收取贓款繳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崔家修與附表所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聯繫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並由施冠宇(經南投地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收取贓款後交給陳易群(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崔家修收取贓款後,扣除其中百分之6部分,由被告分配6分之4與林柏帆,再由林柏帆與余文豪、蕭旻哲以上述比例分配,另分配百分之1與其他不詳成員,而被告、張聖傑、崔家修就所餘百分之1以0.4、0.3、0.3比例分配(即車手提領每100元,各分得0.4元、0.3元、0.3元),剩餘百分之94部分則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再經由地下匯兌方式,交與「強哥」,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擔任統籌記錄分配款項及繳交款項與上游成員,並與對帳,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害人│詐騙成員│詐騙行為 │匯入帳戶 │ │ │ │ │ │ │ │ │ │ │ ├───┼────┼─────────┼─────┤ │楊瓊玉│強哥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台中│ │ │張聖傑 │106年12月12日20時 │商業銀行埔│ │ │張凱勝 │45分許、106年12月 │里分行帳戶│ │ │崔家修 │13日11時34分許,用│0000000000│ │ │林柏帆 │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00000號 │ │ │余文豪 │秀華,假冒友人「詹│ │ │ │吳沿呈 │玉琴」身分,向楊瓊│ │ │ │施冠宇 │玉借款,使楊瓊玉信│ │ │ │陳易群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及該詐集│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團其他不│指示,於106年12月 │ │ │ │詳成年成│13日14時30分,匯款│ │ │ │員 │3萬元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