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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玉清葛永輝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124號

原告
何語婷
被告
羅志偉

      楊 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犯該罪所侵害者為期貨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亦即該罪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法益,非個人法益,則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同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故原告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羅志偉、楊鈺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志偉、楊鈺2人就原告部分 ,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不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仍應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茲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5,790元,並教示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惟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收受補費裁定後,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送證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2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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