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黃雅莉
康睿瀚
康有偉
康有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麗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廢棄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如本院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並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10000,及其上同段214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查,系爭房地如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6,533元〔計算式:64,116元(土地公告現值)2,128平方公尺60/10000+567,900元(房屋課稅現值)=1,386,533.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系爭房地購入之價額應為250萬元(見本院卷第383頁),足見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額至少達2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該交易價格250萬元為準。是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50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