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70號
- 上訴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訴訟代理人
- 駱維霆
- 被上訴人
- 廖昌炫
廖淑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職故,若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廖昌炫有36萬9605元本息債權存在,廖昌炫竟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廖淑楨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爰先位以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代位廖昌炫請求廖淑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廖淑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而判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廖淑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復經本院判決改判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抵押權,於超過擔保債權50萬元範圍之設定行為及廖淑楨應塗銷上開範圍之抵押權登記部分均廢棄,並駁回上訴人該廢棄部分之備位請求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查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所受之利益即其對廖昌炫之債權額36萬9605元;又本院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250萬元,顯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之債權額36萬9605元,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債權額36萬9605元核定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可得受之利益為36萬9605元,並未逾150 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之列,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裁判參照)。是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