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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4號

確認選舉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國精陳得利李立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鎮清宮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翁火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涼洲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鎮清宮、翁火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選舉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