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 上訴人
- 粘阮錦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凱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瑋俐律師
- 被上訴人
- 粘錦祥
- 訴訟代理人
- 鄭弘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790-35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購買,並於民國80年1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於其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二層樓房(面積139.7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B部分鐵皮建物(面積66.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及D部分磚造平房(面積14.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磚造平房)(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共220.62平方公尺。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占用部分有占有權源。
㈡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之配偶粘榮壹同時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土地,因被上訴人向來僅使用其所有位在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441地號土地(下稱1441地號土地),故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原本亦認為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同段14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790-233地號,下稱1444地號土地),不知系爭建物實係坐落在系爭土地,直至本件訴訟後方知上情。系爭土地既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不得遽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地面積為723.02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達220.62平方公尺,將近系爭土地之3分之1;且系爭土地之邊界方正,被上訴人本得與相鄰之144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但因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以致被上訴人難以完整利用系爭土地,拆屋還地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難謂遠大於占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南側另興建房屋與上訴人比鄰而居,乃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其他財產行使權利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無涉。被上訴人雖多年未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在得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後,已不斷要求上訴人處理,但均遭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為由予以拒絕,故並無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已不欲上訴人履行義務之特殊情況,本件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粘榮壹向國有財產署租地建屋,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再向國有財產署購買重測前福興段790-233地號土地(即1444地號土地),並於80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粘榮壹所有。上訴人為粘榮壹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附圖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係於70年間興建,當時粘榮壹尚未購買1444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之磚造平房,亦為粘榮壹購買1444地號土地前即已興建,現況為原先三合院未拆完部分再整修。粘榮壹興建系爭建物時,有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編號B、D部分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才向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粘榮壹在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尚未自重測前福興段790-233地號土地分割,且粘榮壹於80年間申請興建系爭建物前,曾先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其係信賴鹿港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興建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故意或過失,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知悉粘榮壹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供其一家居住之用,被上訴人於80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系爭建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仍執意買受系爭土地,其所受之損害非不可預測,故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且未臨路,經濟利用價值甚低;而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且為加強磚造,興建迄今未逾30年,尚在耐用年限之內,現供上訴人一家居住且保持良好,經濟價值顯然較高。綜合比較被上訴人因拆屋還地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於80年間即可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被上訴人非但未行使,又在系爭土地南側另建房屋與上訴人比鄰而居,而於近30年後再行使上開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
貳、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屋、磚造平房占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經原審於108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及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鹿港地政事務所依勘測結果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依租賃關係主張有權占有。惟查:
㈠重測前福興段790-233地號土地原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於79年6月27日分割增加同段790-354地號;嗣國有財產署於79年12月10日將重測前福興段790-233、790-354地號土地分別出賣於粘榮壹及被上訴人,並均於80年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9年2月26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923002670號函及所附之該2筆土地人工登記簿、舊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1至108頁)。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9年8月23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0-1、100-2頁),系爭地上物於上開拍攝日前即已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亦即,國有財產署將重測前福興段790-233地號土地(即1444地號土地)、790-354地號(即系爭土地)分別出賣於粘榮壹、被上訴人時,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㈢系爭建物雖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福興鄉福南段114建號),然依彰化縣○○鄉○○於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覆原審之系爭建物建、使照相關資料所示,粘榮壹係於80年4月3日申請建造執照,於80年7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且建築地點記載為重測前福興段790-233地號,所附設計圖之申請位置亦係坐落在上開土地上(見原審福興公所函覆資料卷)。由此可知,粘榮壹係於買受重測前福興段790-233地號土地後,即就原已興建存在之系爭建物補辦建造執照及申請使用執照。然粘榮壹於補辦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雖將建築基地繪於其買受之重測前福興段790-233地號土地上,但系爭建物實際上係坐落在重測前福興段790-354地號即系爭土地上。
㈣粘榮壹興建系爭地上物(含系爭建物、鐵皮屋及磚造平房)時,該等地上物所坐落重測前尚未分割之福興段790-233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粘榮壹及被上訴人分別承購重測前福興段790-233、790-354地號土地時,其等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是否有租賃關係,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稽及確認,此據該處回覆原審說明在案(見原審卷第92-1頁)。上訴人雖以8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而主張粘榮壹與國有財產署就重測前尚未分割之福興段790-23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上開條文第一項旨在規範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尚難據此規定內容,即當然推認國有財產署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之對象,其與國有財產署間必然有租賃關係存在。況且,粘榮壹就上開土地若確曾與國有財產署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應不難提出如繳付租金予國有財產署等可資證明租約存在之相關文件,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租約存在之資料,其空言主張粘榮壹係因與國有財產署有租賃契約,始在重測前尚未分割之福興段790-23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自屬無據,無從採信。再者,縱認國有財產署是因與粘榮壹有租賃關係而讓售國有地,然因承租範圍不必然等同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範圍,故存在該租賃關係之土地,應認為僅有重測前福興段790-233地號即1444地號土地而已,尚不及於重測前福興段790-354地號即系爭土地。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夫粘榮壹就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署有租賃關係存在,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 土地後,應承受上開租賃關係,故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得依租賃關係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認。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惟查:
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雖將損及上訴人之前開地上物,然系爭土地究屬被上訴人所有,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自不得遽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0.62平方公尺(計算式:附圖編號A部分139.72㎡+B部分66.47㎡+D部分14.43㎡=220.62㎡),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23.02平方公尺,其占用比例為百分之30.51;且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正中央,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北側,已造成系爭土地零碎化,致使被上訴人難以完整利用系爭土地。然如被上訴人能收回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相當方正,且鄰地即1441地號土地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以合併利用。因此,本件衡量兩造利益之結果,難認上訴人之損害將大於被上訴人之損害甚鉅。再者,被上訴人是與粘榮壹同時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土地,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自係信賴國有財產署出售之土地不致有他人之建物存在,否則當無購買之理。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或因國有財產署於分割重測前福興段790-233地號土地並分別出售於粘榮壹、被上訴人時發生錯誤,或因其他已不可考之原因;然上訴人於買受重測前福興段790-233地號即1444地號土地後,於補辦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若能稍加注意,不難發現建築師繪製之基地位置與現況不符,當時若能即時發現錯誤而採取適當補救措施,或可避免今日之窘境。而上述情形,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如令被上訴人承受此不利結果,自非公允。因此,難認被上訴人是以損害他人之目的而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所辯上情,應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近30年不行使其拆屋還地權利,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本件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惟查:
㈠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權利失效原則,除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亦即,權利人除消極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外,尚須有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因此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權利;否則,於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權能方面,若僅因權利人消極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即認其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行使,自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之旨趣有所違背。
㈡被上訴人於80年1月23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雖至108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之起訴狀),然此僅屬被上訴人消極不行使權利而已,尚難據此即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容認粘榮壹向福興鄉公所申請系爭建物之補照程序,嗣後更在系爭土地南側另建房屋與上訴人比鄰而居,彼此相安無事近30年,已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堪用年限內不行使權利。然粘榮壹向福興鄉公所申請系爭建物之補照程序,係粘榮壹之個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所知悉,且被上訴人亦無從干涉;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南側之144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乃其利用1441地號土地之行為,核與被上訴人是否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尚屬無涉,上訴人主張上開二事由已足以引起其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堪用年限內不行使權利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