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唐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經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裁定,而就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自應先為審酌,經該裁定審酌結果,認為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此由再審聲請人所附原確定裁定可稽。則原確定裁定既係依程序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自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可言。再者,前開原確定裁定業於理由二、載明「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宣判,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係於107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詳原確定判決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遲至109年3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憑(詳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核與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相符,並無違誤。至於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述之其他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指明,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難認為合法。
三、又按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未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即有未合,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