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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許學堯
- 訴訟代理人
- 蔡素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兆蓁即張翠華
- 被上訴人
- 江子信
- 被上訴人
- 蔡明聖
- 被上訴人
- 共 同 吳光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⑴被上訴人張兆蓁即張翠華、江子信(下稱張兆蓁、江子信,或合稱張兆蓁等二人)於民國94年間分別取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7、657之1、657之2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嗣張兆蓁等二人於102年間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張兆蓁等二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下稱張○○)名下。
⑵又訴外人黃○○(下稱黃○○)與被上訴人蔡明聖(下稱蔡明聖)於張兆蓁等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共同出資向張兆蓁等二人購得其等將來取得前揭所有權利,嗣黃○○與被上訴人再將前揭所有權利讓與訴外人吳○○(下稱吳○○),吳○○則於98年5月20日再將前揭所有權利讓與上訴人。再上訴人為確認取得前揭所有權利,乃於102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張兆蓁等二人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蔡明聖對張兆蓁等二人取得前揭所有權利出售予上訴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第一期款600萬元以上訴人交予吳○○600萬元充之;尾款1000萬元則於張兆蓁等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滿半年後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⑶再系爭土地係為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立法目的,對原住民保留地移轉,自應限制。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法)第15條有關使用權、地上權、農育權等限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開法第18條之規定,自應屬禁止規定,違反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此同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規定之農地售予非自耕農身分,係屬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相同。因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本件訴訟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否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另覓人頭而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此種以迂迴方法規避原開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綜上,系爭契約以迂迴方法規避原開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脫法行為,則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違反原開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又系爭契約依法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予吳○○6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開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僅在限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至系爭契約係屬債權行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張兆蓁等二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應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指定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故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仍屬有效。又縱張兆蓁等二人暫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明聖配偶張○○名下,然上訴人如依前揭約定指定登記名義人後,被上訴人即會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則被上訴人所受領前揭買賣價金,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登記國有土地,並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張兆蓁等二人均為原住民。
㈡張兆蓁於94年7月26日取得系爭657、657之2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31日至99年5月30日),並於102年8月2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江子信於94年7月25日取得系爭657之1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31日至99年5月30日),並於102年8月2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前揭土地之所有權。
㈢蔡明聖與黃○○共同出資向張兆蓁等二人購買將來取得前揭所有權利,嗣再將將來取得前揭所有權利讓與吳○○,吳○○則於98年5月20日簽立讓渡契約書將前揭權利讓與上訴人。
㈣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張兆蓁等二人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蔡明聖對張兆蓁等二人取得前揭所有權利出售予上訴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1600萬元。又第一期款600萬元以交付予吳○○600萬元充之;尾款1000萬元於張兆蓁等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滿半年後給付,且被上訴人已收受吳○○所交付之600萬元。
㈤張兆蓁於103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57、657之2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江子信於104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57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張兆蓁等二人於102年間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黃○○與蔡明聖出資向張兆蓁等二人購買將來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利,嗣再將前揭權利讓與吳○○,吳○○於98年5月20日再將權利讓與上訴人。又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第一期款600萬元以上訴人交付吳○○600萬元充之;尾款1000萬元於張兆蓁等二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滿半年後給付。再被上訴人已收受吳○○所交付600萬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98年5月2日讓渡契約書、102年1月30日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至30頁),核與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相符(見原審卷第61至77頁),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前揭事實雖不爭執,然主張系爭契約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故被上訴人所收受6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於上訴人依約指定登記名義人後,被上訴人即可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系爭契約違反原開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是否無效?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脫法行為效?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開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前揭法條文義,該法第15條之規定,係採「不得」之用語,應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或以脫法行為達違反之效果,均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至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則採「以原住民為限」用語,並非規定「不得」或「禁止」讓與原住民以外之人,是原開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屬效力規定,即有疑問。又原開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是原開法第15條之規定者,除規定為「不得」外,尚規定得由鄉(鎮、市、區)公所以收回、訴請塗銷登記或終止契約等方式取回原住民保留地,加以拘束,自屬「禁止規定」。反觀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未採「不得」外,且違反規定者,亦無類同第15條有諸多禁止效果之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就原開法第15條、第18條第1條而為不同規定。申言之,原開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此僅係在限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至債權行為則不在限制之內。是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原開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亦在避免保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交易之財貨,以致原住民流離失所,是對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權利移轉之限制,自應將原開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為禁止規定,故未具原住民身分之買受人,以契約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乃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判決逕行引用前揭實務見解,非妥適云云。按之前揭說明,出資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之人縱非原住民,如於契約指定或約定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因其所指定或約定之登記名義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契約即非屬無效,更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有誤認,尚非有據,委難遽採。
⑶又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張兆蓁等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見原審卷第27頁),是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原住民保留地予無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並同時約定登記予買受人即上訴人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此項約定,並非法律所不許,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故系爭契約(債權行為)仍屬有效。揆之前揭說明,縱張兆蓁等二人將系爭土地現移轉登記予張○○名下,惟於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後,被上訴人如依約定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則系爭契約難謂無效。而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契約有何其他脫法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前揭所認,亦屬無據,應無足採。
⑷再查,上訴人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法制之演進,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開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條文結構,原住民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其移轉均受到限制,乃係為落實原住民保留地僅限於原住民承受原則,故原住民保留地之轉讓,應僅限於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得承受而為所有權人,故非原住民身分者即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此類規範結構即係屬效力規定。若不賦予違反即無效之法律效果,前開規定形同具文,此觀之法務部105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19100號函亦認「為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關於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地保留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取得,除符合原開辦法第18條所定『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非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立法者雖就原開法第18條第1項與同法第15條為不同之規定,然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違反原開法第15條規定,既屬無效,則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亦應相同解釋,故系爭契約如有違反上開規定,當屬無效云云。惟查,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原開法第18條等規定,乃係以保障原住民權益為立法目的,則原住民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後,限制一定條件下,始得將所取得之土地處分即為已足,若對於原住民有過多且不必要之限制,反而違背保障原住民權益之精神。申言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惟現今土地利用與農業時代不同,原住民之生活習慣及工作技能亦不同於以往,如原開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解釋為禁止規定,非但有害原住民就土地之利用,限制其就業範圍,反不利於原住民之生計。是立法者有意將原開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採不同之規範內容,有如上述,則本院認原開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非禁止規定。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縱有違反前揭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⑸末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尾款:乙方(按指上訴人)於江子信、張兆蓁取得所有權滿半年即應將尾款壹仟萬元(誤載為壹仟元)付清。惟於此期限之前乙方已另覓人頭並受領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應給付此尾款。如乙方無法於此半年屆滿時給付尾款,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如甲方於乙方提供依法得受讓登記人頭後拒絕移轉登記逾半年者,乙方得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可知兩造本即係約定待張兆蓁等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依法得受讓登記之第三人,並由該第三人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之前揭說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並同時約定「另覓人頭並受領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該約定之真意,該人頭必須係依法得受讓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故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原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云云,亦難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原開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原住民族法庭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