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4號
- 抗告人
- 巫雅姿
- 相對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中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郭志強
- 相對人
-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棠
- 相對人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事件(下稱本訴,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事件),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RUIF等3G、4G設備及傳輸設備共48項(下稱系爭電信設備)。然遠傳電信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中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合租抗告人所有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房屋(下稱A屋);上開二家公司又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相對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另合租抗告人所有上開同號9樓之2房屋(下稱B屋),因遠傳電信公司與相對人(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等4人)將A屋電源拉線至B屋,為降低室內溫度,維持A屋電信設備運作,以冷氣空調對設備降溫,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怠於維護運載,導致電器過熱,致A屋失火,相對人既為A屋、B屋之共同使用人,就A屋、B屋之損害,應與遠傳電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以遠傳電信公司及相對人為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無不合。原裁定認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駁回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反訴被告部分之反訴,應有誤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台灣之星公司陳述:台灣之星公司僅承租B屋,並未承租A屋,且B屋之出租人為巫曜程。相對人與遠傳電信公司,係各自獨立與出租人成立租賃關係,並非合租。A屋起火事故原因與B屋用電無關,台灣之星公司未從B屋建物外牆或內部隔間另行接電至A屋,其使用B屋,與A屋火災事件毫無關連,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台灣之星公司非本訴之原告,就反訴訴訟標的與遠傳電信公司並無必須合一確定必要。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與法不合。
三、台哥大公司陳述:台哥大公司並未承租A屋,也未將A屋電線拉至B屋,A屋發生火災原因與台哥大公司無關。本案訴訟事件與反訴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不同,並無合一確定必要。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本訴原告遠傳電信公司及相對人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共同向其承租A屋,另上二人與台灣之星公司、台哥大公司共同承租B屋,遠傳電信公司等4人將A屋電源拉至B屋,遠傳電信公司等4人就A屋失火所生A屋、B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以其4人為反訴被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主張之連帶之債之法律關係,既得對於遠傳電信公司、相對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遠傳電信公司、相對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反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