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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黃綵君李慧瑜吳崇道

上訴人
劉秋幸
被上訴人
張鎮麟即張進峰

梁綺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84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8,072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下各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063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950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迭經變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405頁,卷二第41、131頁)後,嗣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⒈確認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各於本金新臺幣(下同)6,926,199元、13,533,292元,及其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範圍内不存在部分。⒉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聲明⒈範圍內應予撤銷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備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⒈確認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各於本金6,590,676元、12,698,434元,及其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範圍内不存在部分。⒉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聲明⒈範圍內應予撤銷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第240至241頁),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同上。經核上訴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0,459,491元(計算式:6,926,199元+13,533,292元=20,459,491元),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288,072元,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6,488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尚欠繳第二審裁判費1,584元(計算式:288,072元-286,488元=1,584元)、第三審裁判費288,072元;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欠繳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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