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 上訴人
- 古金亮
- 訴訟代理人
- 劉正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峰律師
- 被上訴人
- 古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除經通行伊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外,尚需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公路,伊自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7.71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早已鋪設水泥供通行數十年之久;而伊於00地號土地上經營「高○牧場」,從事飼養肉雞,飼料車寬約2.54公尺,是確需以3.5公尺寬度通行始得為通常使用,故此方案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不僅寬度僅3公尺,不足供飼料車通行,且尚須拆除建物,自非損害最小之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7.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他人原共有分割前同段00地號土地,嗣該土地經其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下稱18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183號和解筆錄所示,留有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部分土地(即分割後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是被上訴人之00地號土地,不應通行伊之系爭土地,而應依如伊所提110年4月20日民事準備狀附圖1通行方案通行,即經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後,經由通行00-0地號土地之道路即可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公路,該00-0地號土地之道路寬3公尺,已足供被上訴人所稱之飼料車通行,故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縱有他人地上物,亦得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除去,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6、29至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地號土地為袋地,除經通行伊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外,尚需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乙編號B部分土地,始得聯絡至公路,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可經由其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00-0地號道路以至公路等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1.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有無容忍通行之義務?茲分述如后。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據原審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00地號土地西側有一條水溝寬約50公分,北側鄰接00-0、00-0地號土地,無道路可供通行,東側鄰接000地號土地,且有高低落差之坡度,落差有數丈之多,亦無道路可供通行,往南靠東部分,現有水泥地面道路延伸至00、00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往外延伸至000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可供通行,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35、143頁)。然查,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往南依序接續毗鄰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39頁、本院卷第45至53、93、97頁);而其中00地號土地,係兩造與原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於1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和解,將如183號和解筆錄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即分割後00地號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全體共有人並均同意分割出如183號和解筆錄複丈成果圖所示戊部分即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之3公尺寬道路,並已辦畢分割登記,有183號和解筆錄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至61頁),並經本院調閱183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自上開地籍圖資、183號和解筆錄複丈成果圖以觀,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00地號土地南側確有臨接該00-0地號道路,而得聯外通行至000地號公路。則依上開圖示,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往南尚可穿越其接續毗鄰且均為其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再經由00-0地號道路而得聯外通行至000地號公路,並非無適宜之聯絡。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分割後之00地號土地上尚有他人之建物坐落其上,且00-0地號道路僅寬3公尺,不足供飼料車寬約2.54公尺之通行使用,伊已通行系爭土地多年等語;惟查,分割後00地號土地上固仍有他人之建物坐落其上,有183號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見說明欄)、現場照片、航照圖可稽(見183號卷第245至279、419頁、本院卷第121頁)。而依前揭航照圖所示(見183號卷第251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93頁),00、00、000地號土地上,亦有建物或地上物坐落其上,然被上訴人既為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如00地號土地之周圍地上有他人建物或地上物妨阻其與公路之聯絡,被上訴人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除去之,如係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或地上物坐落其上,亦得依其通行所需自行拆除之,要難以被上訴人自有土地盡其供建築使用之利而不留設通行之用,卻逕圖就近通行他人土地之便。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地號土地上經營畜牧場,有使用大型飼料車出入之需求乙節,固據其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車輛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7、45頁),然被上訴人自陳飼料車寬約2.54公尺(見原審卷第17頁),較之00-0地號道路之通行路寬達3公尺,仍大於其所陳車寬近半公尺,並非顯不相容;況00-0地號道路之路寬3公尺,亦係被上訴人與原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成立和解所同意之分割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亦咸認該路寬足供其土地通常通行之使用,縱使該類大型飼料車行駛於00-0地號道路上有所受限,被上訴人尚非不得改以其他中小型車輛供其畜牧場運輸物料或貨品出入之用。再者,上訴人業已經將原坐落00-0地號道路地面上之地上物拆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00-0地號道路確可聯外通行至000地號公路無礙,益徵00地號土地行經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可經由00-0地號道路聯外通行至000地號公路而有適宜之聯絡,難認係屬袋地。被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於多年來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較為便利,揆諸上開裁判說明,亦不能捨通聯自己之土地,而反藉由相鄰之系爭土地主張其對之有通行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洵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乙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其通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7.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