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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8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游文科吳崇道楊珮瑛

上訴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陳阿寶
被上訴人
桃園市○鎮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被上訴人
張永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確定支付命令,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新竹地院82年度執字第3139號債權憑證上所示債權,對被上訴人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請求權,及與陳阿寶間所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票據追索權、消費借貸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平鎮農會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㈡確認被上訴人張永戊與陳阿寶間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追索權、消費借貸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張永戊應就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㈢確認訴外人即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4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以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及聲明第㈢項部分,原法院另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15號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由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4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聲明第㈠、㈡項(除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外)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為同上開內容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㈠確認平鎮農會就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張永戊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59頁、第181頁、第227至228頁、第261頁),核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三、陳阿寶、張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陳阿寶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債權本金未受償,而於107年12月間,聲請對陳阿寶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通知因平鎮農會、張永戊對陳阿寶尚有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無拍賣實益。惟平鎮農會於82年6月28日分別貸予訴外人000、000各3000萬元,陳阿寶就000、000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平鎮農會,擔保000、000上開債務,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0月26日確定。嗣平鎮農會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平鎮農會對陳阿寶之債權,自83年間支付命令成立時起算至98年間,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亦於103年間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又張永戊就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張永戊對陳阿寶之上開債權,自約定清償期次日即83年3月8日起算至98年3月7日,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亦於103年3月7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平鎮農會、張永戊之上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然平鎮農會仍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37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733號;張永戊則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6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實行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陳阿寶之債權。爰以陳阿寶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求為確認平鎮農會就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張永戊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平鎮農會部分:本件與原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伊為陳阿寶之債權人,伊取得對陳阿寶之執行名義後,已中斷時效,且陸續於91年2月27日、95年3月8日、97年1月16日、99年9月24日、104年5月20日、106年4月11日、107年9月19日及109年6月20日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伊對陳阿寶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僅係陳阿寶取得抗辯權,債權並非當然消滅。伊對陳阿寶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伊參與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37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733號執行程序,乃以合法手段實行抵押權,非屬侵權行為。系爭前案亦認定伊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侵權行為,本件應受系爭前案之爭點效所拘束。

㈡陳阿寶、張永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平鎮農會就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張永戊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平鎮農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221至222頁)

㈠上訴人為陳阿寶之債權人。

㈡平鎮農會於82年6月28日分別貸予000、000各3000萬元(共6000萬元),而陳阿寶就000、000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82年頭地所字第555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一所示)予平鎮農會;及提供其所有坐落同段687、688、688-1、689、690、690-1地號土地,以82年頭地所字第5551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予平鎮農會,擔保000、000上開債務。又因蘆竹農會向新竹地院聲請對陳阿寶所有財產假扣押獲准,並於82年10月26日為查封登記,故平鎮農會之上開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確定。

㈢張永戊有就陳阿寶所有坐落同段327、687、688、688-1、689、690、690-1、695、696、699-8、699-12地號土地,以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83年3月7日(如附表三所示)。

㈣平鎮農會以原審被證3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名義,分別於91年2月27日、95年3月8日、97年1月16日、99年9月24日、104年5月20日、106年4月11日、107年9月19日及109年6月20日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其前對平鎮農會、張永戊所提起之與系爭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

㈡若非同一事件,平鎮農會對陳阿寶以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張永戊對陳阿寶以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上訴人得否代位陳阿寶向平鎮農會、張永戊為時效抗辯?其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系爭抵押權是否亦因罹於除斥期間不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與系爭前案並非同一事件:按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查,上訴人前以平鎮農會、張永戊為被告,主張陳阿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於82年6月28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平鎮農會,其擔保之債權已於82年10月26日確定;陳阿寶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82年9月13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83年3月7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上開抵押權亦應而消滅,平鎮農會、張永戊卻未塗銷上開抵押權,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對陳阿寶之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平鎮農會、張永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不得再以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執行陳阿寶之財產,業經系爭前案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5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存在。核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同一,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屬有別,自非屬同一事件,而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

㈡本件訴訟雖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就平鎮農會、張永戊部分仍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前對平鎮農會、張永戊提出塗銷抵押權之訴訟,經原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已如前述,故本件訴訟就平鎮農會、陳永戊部分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係屬同一。而系爭前案之主要爭點即為平鎮農會、張永戊未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即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對於陳阿寶之債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平鎮農會、張永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於上訴人對陳阿寶之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對於陳阿寶之債權。本件爭點顯與系爭前案主要爭點相同,並經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提出,足以影響系爭前案判決結果,亦由系爭前案當事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復經法院實質審理,系爭前案並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平鎮農會、張永戊未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陳阿寶之債權之行為,且未見有違反一般道德規範之公序良俗等節,自已生爭點效,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相關佐證推翻前案之判斷,或系爭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本件訴訟自不得與系爭前案就該爭點為不同認定。

㈢陳阿寶部分雖不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但時效完成僅為抗辯權,原有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不存在:陳阿寶雖非系爭前案當事人,而不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惟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陳阿寶部分雖主張平鎮農會、張永戊對陳阿寶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對陳阿寶之財產為執行云云,然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時效完成亦僅發生陳阿寶對於平鎮農會、張永戊得以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平鎮農會、張永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當然消滅,故上訴人求以確認平鎮農會、張永戊對陳阿寶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平鎮農會就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張永戊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1 6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2 699-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3 699-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備註: ⑴上列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以上僅略稱其地號數。 ⑵上列設定權利均為: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③登記日期:民國82年7月2日。   ④收件字號:82年頭地所字第5550號。   ⑤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3600萬元。   ⑥存續期間:民國82年6月28日至97年6月27日。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1 68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2 68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3 688-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4 689地號(權利範圍:1124/3315) 1124/3315 5 69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6 69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備註: ⑴上列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以上僅略稱其地號數。 ⑵上列設定權利均為: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③登記日期:民國82年7月2日。   ④收件字號:82年頭地所字第5551號。   ⑤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3600萬元。   ⑥存續期間:民國82年6月28日至97年6月27日。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1 3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2 68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3 68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4 688-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5 689地號(權利範圍:1124/3315) 1124/3315 6 69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7 69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8 6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9 69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10 699-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11 699-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備註: ⑴上列土地地號均為00000鄉00段,以上僅略稱其地號數。 ⑵上列設定權利均為: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權利人:張永戊。   ③登記日期:民國82年9月13日。   ④收件字號: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   ⑤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500萬元。   ⑥存續期間:民國82年9月8日至83年3月7日。   
附表四:
編號 土地地號 限制範圍 1 3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2 68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3 68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4 688-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5 689地號(權利範圍:1124/3315) 1124/3315 6 69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7 69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8 6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9 69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10 699-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11 699-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備註: ⑴上列土地地號均為00000鄉00段,以上僅略稱其地號數。 ⑵上列限制登記事項均為:   ①債權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②查封登記函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丁執舜3319字第2480號函。   ③查封登記日期:民國82年10月26日11時0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8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