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5號
- 抗告人
- 葉昱成
- 抗告人
- 周恩寧
- 相對人
- 童俊維
蔡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駁回前,其補正仍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除抗告人以外之其餘原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簽章,並繳納裁判費。上開命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抗告人收受該補正裁定後,已於110年3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各原告年籍資料及各原告之請求金額,並繳納裁判費完畢;抗告人上開所為補正行為於原裁定在110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前已補正完畢,其補正自屬有效;又抗告人是依各原告求償金額繳納裁判費,雖與上開補正裁定命補正之金額有異,如原法院認有補足之必要,亦屬可補正事項。是以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起訴要件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因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除抗告人以外之其餘原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為何人之資料、亦未經其等簽名或蓋章,原法院遂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0年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2至144頁)。嗣因抗告人未補正上開事項,原法院於110年3月5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有原裁定及原法院卷所附之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5頁至第156頁)。
㈡、抗告人雖以其在110年3月11日收受原裁定前之110年3月10日已補正完畢,原裁定不應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云云。惟查,原裁定經原法院在110年3月8日上午11時完成公告乙情,有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7至158頁),則依上開說明,是原裁定於110年3月8日即發生羈束力,而抗告人於110年3月10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及繳納裁判費,有民事陳報狀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是以原裁定既已生羈束力,抗告人於其後所為之補正,自不生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原裁定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當事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簽章,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由,認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其訴,而非以抗告人未繳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以其未繳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