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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唐敏寶

上訴人
謝文能
被上訴人
劉峰旗
被上訴人
謝耀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第557號第一審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2人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劉峰旗占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X、扣除附圖一H後,面積餘額121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謝耀春占用附圖二U部分,均建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使用。爰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劉峰旗應將附圖二X(扣除附圖一H部分)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謝耀春應將附圖二U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基於協議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進入分割訴訟程序(108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被上訴人如分得地上物所在之土地,將無需拆屋還地,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另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朝籐等拆屋還地(106年度沙簡字第69號、106年度沙訴字第3號)經調解成立(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下稱系爭調解),謝耀春針對使用附圖二U部分土地給付償金,劉峰旗就附圖二X部分亦依調解筆錄給付償金予上訴人。另劉峰旗、謝耀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含分別共同及公同共有部分)換算成面積,均大於本件請求拆除部分之面積,且附圖二U、S、T部分相連,單獨將U部分拆除,將危及S、T等相連建物之安全;附圖二X部分為2層RC建物,將該建物拆除到僅剩附圖二H部分,亦不可行,顯均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劉峰旗應將附圖二X(扣除附圖一H)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謝耀春應將附圖二U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附圖二所示X扣除附圖一H(H部分為X建物之騎樓),現由劉峰旗占有中;附圖二U部分,由謝耀春占有中,均建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使用。兩造就劉峰旗、謝耀春占用系爭土地,前曾於107年2月13日在法院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調解條件如下:…二、就相對人謝耀春占有使用如附圖二S、T、U、V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各為133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123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合計349平方公尺),相對人謝耀春願給付聲請人(本件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爾後聲請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有增加或減少,以實際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準。…四、就相對人劉峰旗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X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136 平方公尺),相對人劉峰旗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爾後聲請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有增加或減少,以實際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準。…六、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劉峰旗、謝耀春迄今按上開調解結果繳納金額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106年度沙簡字第159號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發回、現繫屬108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審理中)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167號卷第111頁)、現場照片(167號卷第125頁)、調解筆錄(167號卷第151頁)、匯款申請書影本(167號卷第159頁)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沙訴字第3號、108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卷等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屬真實可信。

二、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

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基於協議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含未辦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者,多達87人,有106年度沙簡字第159 號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可憑(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卷第41-46頁);而共有人中之謝心婦及謝水成2人,最後戶籍資料分別為「大肚下堡汴子頭庄土名汴子頭204番地及201番地」,因早已失蹤,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為上開2人選任財產管理人等情,此亦有該裁定可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卷第47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包含早已於日治時期失蹤之人,尚難認系爭土地曾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先祖居住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均無人爭議,縱屬真實,亦難僅因部分共有人單純沈默未有異議,即推論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影本(本院卷第185頁)、紅包袋照片(本院卷第189、265頁)、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35頁)、大肚鄉農會匾額鏡子(本院卷第239頁)、用電資料及門牌證明書(本院卷第241、243頁)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

四、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現繫屬108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審理中,已見前述。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稱:「系爭土地原有建築線,因為被上訴人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及文昌路二段376巷,國產署所有之未登錄通行道路土地上,以致於目前系爭土地暫時失去建築線,必須於共有物分割確定前取回建築線」、「只有拆屋還地一途才能保障全體都可以取得建築線,分割共有物案件結束後,將使系爭土地建築線永久消失」(本院卷第6頁、第12頁),「拆屋還地可以解決全部問題,不需要提起一定會被駁回袋地通行權之訴」等語(本院卷第99頁),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系爭土地面積達2,881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見167號卷第17頁土地登記謄本),雖共有人數較多,受理分割裁判之法院,非不得斟酌是否保留地上物,而為系爭土地妥適裁判分割,不生將使系爭土地永久消失建築線,或成為袋地無法通行之問題。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劉峰旗附圖二X為加強磚造2層建物、謝耀春附圖二U之建築為磚造加蓋鐵皮2樓,現仍可供居住使用(本院卷169至173頁),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提起多起拆屋還地訴訟,其中106年度沙簡字第69號(106年度沙訴字第3號),對劉峰旗請求拆除附圖一H部分,對謝耀春請求拆除附圖一F、G部分之地上物(見106年度沙訴字第3號卷第158至第161頁),嗣後達成系爭調解;另上訴人對謝春耀請求拆屋還地(109年度訴字第212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見本院卷第103頁),請求拆除附圖二S、V之一部(依序為109年度457號判決附圖甲之甲1、甲3部分,另有甲2部分)。依正常合理判斷,當無就占有同一系爭土地之建物,分批多次測量、多次起訴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達成後,應可合理期待上訴人不再請求拆屋還地。又在系爭土地分割前逕予拆除,則被上訴人頓失居所,於個人及國家社會損害非小,且拆除後未經合法分管,亦未必即可供共有人就該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甚小,綜合上情比較衡量,應認上訴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屬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劉峰旗將附圖二X扣除附圖一H所示之地上物、謝耀春將附圖二U所示之地上物,均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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