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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慧貞莊嘉蕙劉惠娟

再審原告
林鳳珠
再審被告
鄧有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定(下稱第19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三、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之採光罩,係港洲營造有限公司起造時即已存在,再審原告自95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並未有增建行為。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83年度建測字第1789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建物範圍包含後方平台部分,再審原告當然享有附圖編號B之所有權。再審原告於98年間,係因證人000稱將成立管委會但缺乏資金,而捐贈新臺幣(下同)900元,僅000暫以租賃契約代替收據。另依社區登記表,可知再審被告僅為持續自管委會支領本案訴訟律師費用及裁判費,拒絕與再審原告和解,顯然不利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以損害再審原告為目的。況採光罩若遭拆除,雨水勢必順勢由平台灌入系爭建物,易生危險,且地下室與一樓相接之樓地板至少有25公分厚之RC灌漿,不可能因再審原告放置佛堂而倒塌,再審原告已向都發局調取中。因再審原告發現上開證人000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社區登記表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地政人員就附圖編號B之採光罩之測量有誤,該與採光罩連接之鐵皮部分非再審原告得請求拆除範圍,顯有違處分權主義,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權利濫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第19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係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足憑(附於最高法院第1980號卷第71頁)。準此,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8年10月18日起算,於同年11月17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頁)始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自108年10月18日起算,亦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未說明其在後知悉再審之理由,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㈢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再字第2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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