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4號
- 抗告人
- 吳立華
- 相對人
- 駱佳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相對人雖持法院核定之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經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143萬2,409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且系爭調解書業經法院判決調解無效而確定(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則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下稱另案訴訟),及依原法院核給97年度裁全字第1339、1585、1655、199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聲請假扣押前揭補償費,即屬有據。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為遲延抗告人取回擔保金,將使抗告人蒙受程序遲延之不利益,自不宜停止本件訴訟,故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即表示本件訴訟是否成立,仍視另案訴訟結果而定,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當,並求為駁回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以抗告人自承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抗告人本無領取系爭款項之最終權利,竟聲請對系爭款項為假扣押,以致相對人無法領取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是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
㈡抗告人於另案訴訟則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駱○○所有,而駱○○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相對人雖曾持系爭調解書將系爭土地辦理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宣告調解無效確定,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迄未終止,系爭土地復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將系爭補償費解繳原法院,經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780號辦理假扣押提存在案。則相對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領取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5頁)。
㈢由上所述,可知抗告人對相對人間是否有返還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本案抗告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是否有侵權行為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案訴訟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