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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銘郭妙俐張國華

抗告人
邱敏雄(即邱廖鸞香之繼承人)
相對人
李張阿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張阿足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亦未適用同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由該案被告負舉證之責,顯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就時效已完成之本票未為時效抗辯與否之認定,即逕為一事不再理之裁定,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伊係於起訴前10日始發現上開本票,此有偕同伊尋獲本票之證人邱林0雲簽立之證明書可證,故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以逾30日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 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邱廖0香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邱廖0香之訴,邱廖0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1 號認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邱廖0香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認再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並經公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該確定裁定公告即104年12月3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抗告人迄至109年11月20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抗告人應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已知悉,自不得以知悉在後為由聲請再審,故其所辯,委不足採。

四、又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於本院提出協同尋獲本票之證人所簽立之證明書證明其知悉在後。惟查,該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然原確定裁定係以邱廖0香提起之該件訴訟與其前與相對人間的前訴訟(即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2117號)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就不當得利部分相同、訴之聲明亦完全相同為由,認邱廖0香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為由,駁回邱廖0香之訴,故縱原確定裁定斟酌抗告人所稱之本票,亦不影響其對於上開二事件為同一事件之認定,邱廖0香並不因此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上開本票於邱廖0香與相對人間之前訴訟中業經法院所審認,亦無所謂未經斟酌之情形存在。至於邱廖0香是否行使本票時效已完成之抗辯,與本票是否未經法院審酌,係屬二事,抗告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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