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 上訴人
-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輝
- 訴訟代理人
- 翁偉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作詮律師
- 被上訴人
- 顏希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變更或延展之,又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之情形,法院不得准他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386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應認對合法聽審請求權有妨害,不應准許。訴訟當事人本於其訴訟權及聽審請求權,自有請求法院保障其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此亦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一造辯論判決亦屬本案終局判決,仍須訴訟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即包含審理結果所獲判決基礎資料充實度及當事人所受程序權保障充分度。是變更期日固為審判長之職權,惟仍不得侵犯當事人之訴訟權及聽審權,自屬當然之理。
二、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882萬7,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含訴外人顏○○信託被上訴人部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應有部分8分之1)、766-10、769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至遲應於109年12月28日以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但上訴人尚有382萬7,000元尾款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尾款,未獲回應,上訴人確有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為此,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382萬7,000元等情。
㈡原審法院原定於110年5月20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然因新冠疫情三級警戒而通知上訴人不用到庭(見原審卷第63頁公務電話記錄單),另定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先於110年7月20日遞狀陳明:因疫情未解封,配合政府防疫,故斗膽向 鈞院告假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並於110年7月27日、28日於書記官聯繫時,在電話一再表示因為感冒頭痛關係,該庭期請假之意(見原審卷第79、81頁);復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檢具於110年7月28日就診結果患有急性支氣管炎、內耳不平衡之診斷證明書,再次表明該庭期請假之意(見原審卷第87-89頁),顯見其因不可歸責之疫情,及不可抗力之生病,致不能預見避免之請假,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損及上訴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上訴人復已陳明因原審法院一造辯論影響其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等語,故本事件顯無從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即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