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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易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楊國精陳正禧陳得利

原告
魏家禾
被告
高皓宇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民國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21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其立法說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另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因未經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

二、被告高皓宇、林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皓宇、林建成於108年1月間,加入綽號「傅恆」、「克林」之成年人等所組成,成員達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建成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高皓宇負責收取車手領得贓款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並約定高皓宇、林建成分別依領取所得款項之百分之1、百分之3計算報酬。謀議既定,高皓宇及林建成即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林建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高皓宇,由高皓宇依指示放置在該集團上手指定地點,由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取走,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皓宇、林建成連帶給付12萬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高皓宇、林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高皓宇、林建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為佐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林建成雖僅係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高皓宇雖僅負責收取林建成領得贓款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均未全程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皓宇、林建成連帶給付12萬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皓宇、林建成連帶給付12萬7216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害人轉帳匯入之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 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 (提領車手)車手提款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及卷證位置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手續費另計) 車手提款金額(新臺幣,手續費另計)  魏家禾 於108年1月18日(詳細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客服業者,對魏家禾謊稱:因作業疏失誤植為重複訂單、重複扣款,每月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魏家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 108年1月18日①18時35分、②18時57分、③19時15分、④19時17分、⑤19時19分。 (林建成提領) 108年1月18日 ①18時41分04秒 ②18時42分23秒在苗栗縣○○市○○路00號「萊爾富苗栗為中店」。 108年1月18日 ③19時01分51秒 ④19時03分12秒在苗栗縣○○市○○路00000號「統一苗豐店」。 108年1月18日 ⑤19時20分32秒 ⑥19時21分32秒 ⑦19時22分30秒 ⑧19時25分17秒在苗栗縣○○市○○路0號「OK站前店」。 ㈠職務報告書(詳警卷第1至2頁背面)。 ㈡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詳警卷第41至42頁)。 ㈢魏家禾匯款單據(詳警卷第127至128頁)。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林建成領錢畫面詳警卷第51至53頁)。    ①2萬9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②3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③2萬9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④1萬8123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⑤1萬9123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合計:12萬7216元(另加計手續費75元)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5000元 合計:13萬4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簡易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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