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易字第6號
- 原告
- 何玫芳
- 被告
- 江汶憲 原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9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明,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準此意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另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明定。查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2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因未經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請求1萬元本息(詳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102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OO(暱稱OO)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該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18時51分前某時,佯稱為原告友人,在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以手機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1萬元至訴外人林依葶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嗣於同日19時3-12分許,先後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及同上路254號兆豐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不爭執曾參與前述車手提款部分,先前於刑案繫屬時擬以其父不動產抵押借款,以賠償被害人未果,惟目前在監,無力賠償,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被告自108年9月初起加入前述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見本院卷第6頁)。
㈡前揭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18時51分前某時佯裝成原告友人,在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依對方指示,於108年9月21日18時51分(以手機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1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隨即前往彰化銀行及兆豐銀行鹿港分行提領該款項,見本院卷第21-22、25頁)。
㈢被告因參與對原告為前述詐騙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與其他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業已確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27號,見本院卷第1-2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及對話紀錄照片、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宗(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96號卷一第176-181頁)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對原告為前述詐騙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OO所屬詐騙集團,負責該集團中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1萬元本息,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無力賠償乙節,核非解免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自難援作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