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10號
- 上訴人
- 黃智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劭律師
- 被上訴人
- 信全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山
- 訴訟代理人
-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黃智民(下稱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信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並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而被上訴人為聲請撤銷假扣押遂以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785,00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提供擔保。嗣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80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36,417萬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上訴人並以上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執行處將之併入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12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分配,並將上訴人在本案判決確定之系爭債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 [表1]中,列為次序8債權人,且認定系爭債權為「第1順位動產質權,為優先債權」,上訴人因此依系爭分配表之 [表1]優先受償1,714,457元。
(二)惟系爭分配表之[表1]用以分配之款項即系爭提存金1,785,000元及其孳息1,496元,即被上訴人前依臺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裁定,為撤銷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被上訴人備作賠償上訴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假扣押債權人即上訴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亦即系爭提存金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故不得將上訴人之本案債權即系爭債權變成就系爭提存金有所謂之質權。是系爭債權屬於一般債權,並非有質權擔保之債權,應於系爭分配表之 [表1]中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以減少被上訴人積欠之中央即財政部國稅局豐原分局之稅賦,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確有訴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12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 [表1],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最高法院歷來見解認為,原假扣押債權人就債務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而得優先受償,此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及69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裁定可明。是本件被上訴人為撤銷假扣押所供之系爭提存金,經伊本案判決請求勝訴,伊就此一提存金自與質權人同一權利而取得優先受償,故系爭分配表之 [表1]項次8之分配金額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僅為抽象問題之討論,無具體個案可參,且問題之前提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與本件迥然不牟,自難比附援引。又縱依系爭分配表觀之,伊仍為不足額受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利益,被上訴人於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分配表無意見情況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尚未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款訴訟之前,先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裁定准許後,上訴人以該裁定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為聲請撤銷假扣押,遂以系爭提存金供擔保。
(二)嗣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08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乃以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執行處將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
(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2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表1]中,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列為次序8債權人,並認上訴人就系爭提存金有動產質權而得優先受償,且就系爭提存金可受分配金額為1,715,457元。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經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4日以臺中地院111年司執字第36122號裁定駁回異議,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異議,經臺中地院法官以111年度執事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上訴人之本案判決確定之債權,就系爭提存金有無優先受償之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權利保護必要:
①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是原告之訴除已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仍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始有請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權利。而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原告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次按執行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不能減少自己未償債務之金額或增加可發還之分配餘額者,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要旨可參)。
②經查,上訴人以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執行處將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本案判決所載債務即5,136,417萬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5頁)。又觀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8記載「第1順位動產質權、優先、黃智民,債權利息318,739元(109年1月18日110年4月14日,年利5%),債權原本5,136,417元,分配金額1,715,457元,不足額3,739,699元;項次9、10記載:次次優、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債權分別為524,885元、2,295,814元,分配金額均為0元,不足額分別為524,885元、2,295,814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故依系爭分配表之上開分配結果,上訴人可獲分配之數額為1,715,457元,雖仍有3,739,699元未獲清償,然如系爭分配表之 [表1]剔除上訴人上開第1順位動產質權優先分配金額1,715,457元,對於其餘各債權人之實際分配結果會有影響,亦即會減少被上訴人對其他債權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上述未償債務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尚無足採。
(二)上訴人本案判決確定之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
①上訴人前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1,785,000元內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裁定准許,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提供系爭提存金免為假扣押,嗣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5,136,417元及遲延利息,獲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後,以該確定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臺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民事裁定、108年10月1日中院麟(108)存字第1769號函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第41頁、第43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②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再者,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針對「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係決議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同認僅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始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同理,則就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假扣押債權人亦應僅限於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③上訴人雖另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660號判決及69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裁定意旨,主張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即得執以請求該項擔保金優先受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然查,假扣押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已,故假扣押事件所執行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其所有權仍屬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僅其處分權受有限制而已,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債權人平等主義,除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外,不因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先後或先聲請假扣押而有所差異,是如該假扣押未被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求獲償,但對該被查封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權。若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反使本案之請求權對該代替被查封財產之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殊不合理,故上訴人所執上開裁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是以,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
④本件上訴人係以本案判決確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清償借款5,136,417元及遲延利息之系爭債權存在,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既非「因免扣押而受之損害」,就系爭提存金即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金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分配表之[表1]項次8之就上訴人系爭債權所優先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提存金,並無優先受償權,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8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列為第1順位動產質權,而有優先受償之權,係有違誤,應予剔除,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1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表1],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