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14號
- 上訴人
- 鐘神農即鐘福立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軒逸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忠達
- 訴訟代理人
-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本息,上訴聲明原就原判決全部不服,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30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上訴人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時間,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合計8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簽發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支票均已兌現,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未獲清償;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以為清償。本件上訴人業已借款825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清償之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支票,僅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支票合計400萬元兌現,附表二編號1、7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票款4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欠上訴人425萬元。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返還425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5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30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425萬元部分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20萬元,為上訴人基於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邱振志購買不動產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所為出資,然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後續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即解除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解除後,固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120萬元義務,惟該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之借款。附表一編號2之50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係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5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款項,其中100萬元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然被上訴人業已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清償完畢,另5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該部分借款。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訴人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達成借貸合意,更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基於借款之原因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支票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係作為清償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係作為清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返還上訴人之出資款,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關係並無關連,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89頁至第491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何阿來所開設聯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開設聯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3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鐘五常所開設聯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開設聯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5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鐘五常所開設聯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開設聯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7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在聯邦銀行○○分行,自上訴人所開設聯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當天在聯邦銀行○○分行,匯款100萬元至鼎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台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41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自上訴人所開設聯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47頁)。
㈦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自上訴人所開設聯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開設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49頁)。
㈧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自上訴人所開設聯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開設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51頁)。
㈨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自上訴人所開設聯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開設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53頁)。
㈩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被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票號:UA0000000,日期107年1月30日,金額100萬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票號:UA0000000,日期107年6月30日,金額100萬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票號:UA0000000,日期107年8月30日,金額100萬元,付款人均為聯邦銀行○○分行之支票共3張予上訴人,且均業已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91頁)
㈠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的匯款)?
㈡上訴人有無基於交付借款金錢之原因而於105年9月19日在聯邦銀行○○分行交付現金50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有無基於交付借款金錢之原因而於106年3月22日在聯邦銀行○○分行交付現金15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55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㈥到㈨的匯款?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425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故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
㈠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合計775萬元:
⑴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20萬元: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計120萬元,且上訴人業已匯款共1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3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匯款,惟辯稱該120萬元為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買邱振志之不動產所為出資,並已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及交付現金20萬元而清償完畢云云。查,被上訴人就兩造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出資比例為何,及利潤如何分配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邱振志之不動產有何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而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情形,其所辯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120萬元,為上訴人購買邱振志之不動產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款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500萬元,被上訴人清償後,尚積欠200萬元未清償: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計500萬元,且上訴人業已匯款共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提款單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且證人吳建宗於原審結證稱105年9月19日兩造有一同至其任職之聯邦銀行○○分行辦理上訴人之父鐘五常現金提領,當天兩造有至其2樓辦公室,但不確定兩造是在1樓辦完事前或後至其辦公室,上訴人當天有至2樓其辦公室跟其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在借錢前後,均有向其表示很多次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500萬元玩股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0頁至第352頁),並證人李麗華於原審結證稱:105年9月19日鐘五常帳戶有提領現金500萬元,其查對大額提領報表,報表上面有註記「友人公司借貸」,該500萬元提款單上帳號、日期、金額都是被上訴人之字跡,被上訴人申請開設甲存帳戶,在銀行徵信期間,其有聽到上訴人與吳建宗表示被上訴人開設甲存帳戶是為了還上訴人錢,被上訴人確實曾有開立上開甲存帳戶的支票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4頁至第355頁),核與聯邦銀行「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明細表-現金類」報表關於鐘五常於105年9月19日提領現金之「查證說明或紀錄」欄記載「親友公司資金借貸」等情相符,是證人2人雖均未親眼見上訴人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情形,然依上開提款單及「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明細表-現金類」報表內容,核與證人吳建宗所證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情節相符,又被上訴人嗣後復簽發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支票交付上訴人,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支票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500萬元,並上訴人提領現金5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為清償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係為清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訴人出資額,另附表二編號3、6、7所示支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先辯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支票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後改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為清償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係為清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訴人出資額,附表二編號3、6、7所示支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被上訴人所辯簽發系爭支票原因即屬有疑。再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9日,分別自上訴人之父鐘五常、母何阿來之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達620萬元,上訴人可運用之資金非少,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且如上訴人需用支票,亦可自行向銀行申請,無待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支票後再向被上訴人借票之必要,且參諸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係由上訴人聯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426頁至第427頁),如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其目的在於以所借支票流通交易使用,何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係自上訴人金融帳戶兌現,且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8年2月30日,上訴人如何借票使用而於107年即兌付,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借票一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借款後,簽發並交付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支票以為清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附表二編號3、6、7所示支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附表二編號4、5係清償他筆款項云云,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0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50萬元,並提出匯款單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匯款至鼎邑公司之100萬元為借款(見本院卷第158、203、233頁),然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查,證人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提領15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匯款出去,現金只有提領50萬元,至於上訴人有無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其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3頁),是依前開提款單及證人李麗華證述,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以匯款至鼎邑公司帳戶方式,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將其餘5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於100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主張,尚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55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合計55萬元,上訴人並已將借款55萬元匯款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4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3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前開匯款,然否認該款項為借款,辯稱上訴人匯款55萬元係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他筆借款等語。然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查,被上訴人就系爭55萬元匯款,先辯稱兩造有借貸合意,復改稱該55萬元為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然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關於55萬元何時成立消費借貸,及被上訴人何時交付5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參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還款時,被上訴人表示短期確有困難及該2、3個月有困難又有大筆資金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審酌兩造間已熟識多年並非不認識之路人,並被上訴人前開Line對話紀錄,顯見被上訴人當時確有資金困難情形,則被上訴人又何來資金可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未何,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55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⑸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75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主張,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欠375萬元:
⑴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500萬元借款,已以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支票兌現清償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尚有100萬元未獲清償等語,堪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另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及給付現金20萬元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120萬元之債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先辯稱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支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嗣後方辯稱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支票為清償附表一編號3、1所示債務,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支票簽發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又參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務為120萬元,且該120萬元係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匯款,而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7年1月30日,且該支票亦已兌現,是如被上訴人欲以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務,則直接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簽發附表二編號5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交付上訴人,另再給付上訴人現金20萬元,並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權金額為150萬元或10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尚有爭執,且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支票兌現金額合計400萬元,何以上訴人會同意被上訴人僅簽發附表二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即清償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150萬元債務,則被上訴人所辯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支票係為清償附表一編號3、1所示債務云云,並無足採。
⑶縱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77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其中4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借款375萬元。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上訴人主張 備 註 借款金額 交付借款方式 1 105年8月3日 120萬元 匯款50萬元 原審卷P23 匯款50萬元 原審卷P25 匯款20萬元 原審卷P27 2 105年9月19日 500萬元 提領現金500萬元後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謝忠達交付附表二編號3-7之支票以為清償 原審卷P29 3 106年3月22日 150萬元 ⑴其中100萬元依指示以謝忠達名義匯款至鼎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⑵其餘50萬元交付現金予謝忠達。 ⑶謝忠達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作為清償。 原審卷P41 4 107年8月29日 55萬元 匯款30萬元 原審卷P47 107年12月7日 匯款15萬元 原審卷P49 107年12月13日 匯款5萬元 原審卷P51 107年12月20日 匯款5萬元 原審卷P53 110年2月17日 催告返還借款 原審卷 P105-107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到期日 金額 證據 1 UA0000000 107年2月7日 150萬元 原審卷P43 2 UA0000000 107年6月30日 350萬元 3 UA0000000 107年8月30日 100萬元 兌現 4 UA0000000 107年6月30日 100萬元 兌現 5 UA0000000 107年1月30日 100萬元 兌現 6 UA0000000 107年3月30日 100萬元 兌現 7 UA0000000 108年2月30日 100萬元 原審卷P31 8 UZ0000000 000年6月30日 100萬元 原審卷P387 9 UZ0000000 000年6月30日 200萬元 原審卷P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