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4號
- 抗告人
- 林水坤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 法定代理人
- 饒欣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界址不明為由,先位訴請確認界址,備位訴請確認0000號土地與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間所形成區域(下稱系爭區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下稱239號事件)判決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如該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中心)民國107年3月8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EF線段,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嗣抗告人對備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下稱216號事件)駁回上訴確定。惟系爭區域原為水溝,原坐落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後分割成○○段一小段0000-2地號土地,嗣合併為0000號土地)上,並為訴外人高先生所有,239號事件之判決不採國土中心所陳0000號土地面積短少1.08平方公尺,及0000號土地面積多出0.27平方公尺之結果,卻將系爭區域土地劃歸0000號土地,顯有不當,請儘速將重測前○○段00號土地回復為高先生及抗告人所有,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239號事件係就抗告人先位請求部分,判決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EF線段,並駁回抗告人備位請求部分,嗣抗告人對備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216號事件審理,而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11日本院216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就先位請求敗訴部分為擴張上訴聲明,則先位請求已於同日確定,抗告人於110年7月2日始具狀(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4號確認界址卷第7頁苗栗地院收狀章)就2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先位請求部分,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以證明其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就先位請求部分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另抗告人主張備位請求部分,既經本院以216號事件為第二審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就216號事件之備位請求部分即不得提起再審,原審就備位請求部分亦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並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亦無違誤。況抗告意旨就216號事件所為指摘均係實體事項之爭議,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錯誤予以指摘,本院無從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