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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抗告人
紀仁成
抗告人
紀仁松
抗告人
紀金章
抗告人
紀俊達
抗告人
紀俊源
抗告人
兼上五人共
抗告人
同訴訟代理
抗告人
人 紀仁生
相對人
紀華泉
相對人
紀信吉
相對人
紀華輝
相對人
紀華煌
相對人
紀登淵
相對人
張紀梅
相對人
紀彩屏
相對人
紀淑華
相對人
紀世圃
相對人
紀宜伶
相對人
紀俊男
相對人
紀明德
相對人
林紀麗花
相對人
紀麗芳
相對人
紀麗禎
相對人
紀麗菊
相對人
紀麗美
相對人
陳韋廷
相對人
陳偉嘉
相對人
陳彥竹
相對人
上二十人共
相對人
同訴訟代理
相對人
人 紀燕山
相對人
紀志昌

紀志典

紀守燦

紀博文(紀○政之繼承人)

紀凱分(紀○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紀○水、紀○昭、紀○潛(下稱紀○水等三人,均已歿)生前依臺灣省土地清理要點將其分管之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公派下所有,並向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為拋棄、解散等行為之意思表示,應係同時拋棄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財產權、派下身分權,而非僅係單純拋棄派下財產權而已。惟○○區公所承辦人員違法適用法令,強要求紀○水等三人之派下員均需再為拋棄派下身分權行為,方為合法拋棄行為,因而引發後續諸多訴訟紛爭。抗告人再商請在世之訴外人紀○南等○○公派下員陸續拋棄身分權,此有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備註欄、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可參,從而,本件僅為派下權所屬分類之派下身分權爭議,原裁定所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係針對財產權縮為認定,顯與本件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次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民事起訴並聲請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狀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紀華泉、紀信吉、紀華輝、紀華煌、紀登淵、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志昌、紀志典、紀守燦、紀世圃、紀宜伶、紀俊男、紀明德、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紀麗菊、紀麗美、陳韋廷、陳偉嘉、陳彥竹、紀博文、紀凱分(上二人均為紀○政之繼承人,原以紀○政為被告,後因死亡,更正為其繼承人紀博文、紀凱分)(下合稱相對人紀華泉等)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且記載:「…○○○第00號及第00號(日治時代地號)土地之分管土地所有權,…本屬祭祀公業紀長者所有之土地,已不屬於個人所有…故請被告等之共同代理人紀燕山負責協調被告紀○權等人歸還原本屬於本公業之土地,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要不然他們已取得他們所分管之土地,卻仍欲參加其他房派下土地分配、分管事宜,實有違公平正義、善良風俗原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17至1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派下權係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同時兼具派下財產權及派下身分權之作用,二者無從分離,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紀華泉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尚難區分為僅係確認派下身分權而不及於派下財產權,故堪認原裁定依上開書狀所載訴之聲明,認定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其價額,抗告人主張為非財產權之訴,尚有誤認。

㈡又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之核定,原則上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為準。抗告人於起訴之初既否認目前公告之相對人紀華泉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存在,訟爭派下權即為系爭公業派下權全部,則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計算之。原審認定相對人紀華泉等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比例合計為3分之1(計算式:1/3×1/3+1/3×1/3+1/3×1/3=1/3。亡絕或已拋棄派下身分權與財產權者之房份額歸由同一世代其他分房分得);且參照臺中市○○區○○○○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清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同年12月1日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40、263至295頁),足認系爭公業之總財產於110年4月30日起訴時之價值為1億7230萬8700元(計算式詳原審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43萬6233元(計算式:172,308,700元×1/3=57,436,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嗣後為後開㈢所述訴之聲明更正,僅涉及抗告人就派下員身分權之存在如有不明或爭議時,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資救濟(即變更之訴是否合法),與是否須否再補繳裁判費之問題,不影響抗告人應依起訴聲明繳納裁判費之起訴必要程式。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1年2月17日以聲請更正狀向原法院表示將「派下權」均更正為「派下身分權」乙情,並提出有111年2月17日聲請更正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復為到庭相對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紀燕山所不爭執(但否認訴之變更合法,見本院卷第253頁),而堪信為真。然承前所述,抗告人之上開起訴書狀關於起訴事實理由已載明對於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分配、分管事宜有所爭執,抗告人雖於該聲請更正狀載明:「…茲因被告(即相對人,下同)紀華泉等之父輩,於本公業已取得土地、並拋棄『派下財產權』,而原告(即抗告人,下同)等對於被告等之父輩所取得之土地,並無進行爭訟。故而聲請更正如主旨所示。…」等語,然卻以111年3月9日聲(誤載為申)請調查證據狀,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予以爭執,則到庭相對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紀燕山(下略稱紀燕山)既爭執訴之變更不合法,抗告人復未敘明變更訴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為原法院所採認,基此,本院基於尊重原法院審理尚繫屬於法院之抗告人請求判決範圍職權,訴之變更合法與否誠為原法院所應審酌實體爭執事項,原法院尚未表明訴之變更合法與否,前開變更之訴請求範圍顯非於本件核定抗告人起訴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案件中所應考量(抗告人如認變更之訴合法,自可向原法院聲請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訟標的價額為5743萬6233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以抗告人起訴訴之聲明(即相對人紀華泉等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比例)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如上述,本件自無再依111年3月9日聲(誤載為申)請調查證據狀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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